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4
9、9830、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竟因其懷疑多年前 遭人傷害乙事與林文章有關,且於民國110年2月間經李宗漢 允以高額報酬囑託其對林文章開槍,乙○○遂基於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 淡水國中附近某處,未經許可自魏義騰處取得具殺傷力由仿 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 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11 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另經魏義騰帶往新北市○○區 ○○○街00號指認林文章經常出入之群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群廣公司)後,乙○○即於110年3月底某日起,多次騎乘機車 前往群廣公司附近勘察,欲伺機持槍射擊林文章(李宗漢、 魏義騰各涉嫌教唆殺人、幫助殺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案以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
二、乙○○嗣於110年4月12日上午8、9時許,單獨持本案手槍(含 彈匣1個)裝填本案子彈6顆,騎車至群廣公司對面騎樓等待 機會,迨同日下午2時5分許,見林文章自群廣公司2樓下至1 樓車庫之際,即過馬路走向林文章,並見林文章發覺有異準 備反抗,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前址車庫內近距離朝林文章 上半身身體部位連續開槍2次,所擊發本案子彈2顆之彈頭分 別自林文章右外側肩部前方、後方各1處射入,造成林文章 兩側肺臓、氣管、主動脈弓、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橫膈膜 、腸繫膜等處槍彈裂傷,當場倒地大量出血,而林文章友人
王美月聽聞槍聲下樓見狀,即緊急委請媳婦將林文章送醫救 治,惟林文章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多器官槍彈創傷 出血致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乙○○射殺林文章後,旋跑離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有非法持有槍 彈及殺人等犯行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 分駐所投案告知上開所為,同時將本案手槍(含彈匣1個) 及剩餘本案子彈4顆交予警方扣案,再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 ,經其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0○0號住處進行搜索 ,另扣得彈匣1個及本案子彈5顆。
三、案經乙○○自首暨林文章之女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 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魏義騰、李宗漢於檢 察官訊問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2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五第311至315頁、第319至331頁、 第441至449頁);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0784號解剖鑑 定報告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 1100004625號函覆被告於96年10月20日因受有多處撕裂傷 急診住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案發現場採證照 片13張、相驗照片30張、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9張、魏義騰與李宗漢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31至3 5頁、第39至43頁、第55頁、第57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2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7至38頁
、第60至67頁、第84至96頁、第99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 39頁、第247至257頁;另案偵卷一第57至63頁;另案偵卷 五第235至238頁),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而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已擊發彈殼2顆,經鑑定均係 口徑9x17mm制式彈殼;遺留在被害人林文章體內之已擊發 彈頭2顆經鑑定均為制式銅包衣彈頭;附表一編號1之物經 鑑定係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 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彈匣可供前開手槍組裝使用;附表一編號2之物經鑑定認 均係口徑9x17mm制式子彈,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 22日刑鑑字第1100041649號鑑定書、110年8月10日刑鑑字 第110004126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 頁、第287至290頁),已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係供稱:我承認本案開槍時確實有 殺害被害人的未必故意等語,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當 時被告沒有直接朝被害人要害部位開槍射擊,應無殺人之 直接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 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 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 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 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查被告乃坦承案發當時係近距離朝被害人 上半身身體部位連續開槍2次明確,核與卷附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槍傷情形一致,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群廣公司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亦可知被告 進入到離開本案案發地點之時間僅約8秒鐘,有111年3月3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 第290至297頁)。又槍彈因具有強大破壞力而為我國法令 嚴令禁止非法持有,且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心肺、主動脈 等要害部位,倘遭受槍彈射擊,極易造成臟器維生功能喪 失或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而本案子彈2顆之彈頭乃係分 別自被害人右外側肩部前方、後方各1處射入,右外側肩 部前方彈頭射入胸腔內,造成右肺、氣管、主動脈弓、左
肺槍彈裂傷,子彈無射出停留在左外側胸壁;右外側肩部 後方彈頭射入胸腹腔內,造成右肺、上下腔靜脈、右心房 、橫膈膜、腸繫膜槍彈裂傷,貫穿左側髂骨,子彈無射出 停留在左側臀部內,2顆彈頭之射入槍傷皆足以造成死亡 等情,有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4、 95頁),足見以被害人方位而言,被告持槍射擊方向均係 由上往下、由右往左,亦即彈頭均朝被害人上半身中心部 位貫穿通過,以致最終仍停留在被害人體內,並非向身體 側邊或四肢周圍射擊,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朝被害人要 害部位射擊,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再審諸被告既係預謀持 用致命攻擊性武器作為犯案工具,先近距離朝被害人上半 身身體要害部位發射單獨足以致死之1槍,再於被害人轉 身而處於無威脅性之狀態後,復立即接續朝被害人身後補 開單獨足以致死之1槍,實得認被告於現場開槍之際,其 主觀上乃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甚明。況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尚自承:李宗漢乃係以200萬元作為向被害人開槍 之報酬底價,若被害人因此死亡,則報酬提高為500萬元 。若當時不開槍,槍被被害人搶走,會換我出事情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24、25頁),核與魏義騰、李宗漢所證 被告報酬金額一致,是被告既已無懼刑責承諾出面行兇, 則其開槍射擊之際,當無可能未慮及已講定之期待結果與 可觀利益,或甘冒遭被害人倖存奪槍反擊風險,猶對被害 人傷亡情形有所保留,益徵其主觀上乃以被害人死亡為目 的,而確有射殺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所 稱僅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尚無可採,惟並不 影響被告就殺人犯行業已自白之認定,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 條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 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 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 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本案手槍雖經鑑定為組裝已 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自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所定之手槍。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本案手槍部分,
未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開修正意旨,及被告實未 自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陳文忠」處受寄本案手槍及子彈 (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等情,猶請求論以同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嫌,尚有未當,惟本案就被告於110年3月初某日至 110年4月12日間持有本案手槍之基本事實既仍屬同一,且 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而經被告坦承認 罪在案,對其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論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本案子彈部分,雖係 請求論以寄藏子彈罪嫌,惟此部分所違犯法條既同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自無須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亦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查被告係因共犯李宗 漢允以高額報酬囑託其對被害人林文章開槍,始自共犯魏 義騰處同時取得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旋亦持以實施殺害 被害人犯行,並於犯後即向警方一併報繳本案槍彈,是被 告顯係為犯殺人罪而持有本案槍彈,應認係其以一行為同 時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殺人之三罪 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罪 責部分,雖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惟如前述尚有未合,附此 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先執行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再於106年9月26日改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書、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
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殺人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成立累犯 。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互不相同 ,惟其前案性質仍屬故意犯,且先後經易服社會勞動、易 科罰金之易刑執行後,被告猶無視國家刑罰禁令,僅因其 個人主觀臆測對被害人不滿、受李宗漢所託及獲取報酬( 詳如後述犯罪之動機、目的部分),即遂行本案殺人重罪 ,依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本院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爰就其所犯殺人罪有期徒刑部 分加重其刑(至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皆不得加重)。(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主張證人甲○○得悉被害人遭 槍擊後,即在後追捕被告,被告因無法躲藏才至警局投案 ,應不構成自首,且其殺人後立即至派出所,非出於真心 悔悟,亦不宜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自首,祇以犯 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 已足,並不問動機如何,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 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獲得減刑之寬典者。查被告於警詢 時起,即一致供稱其持槍射擊被害人後,即離開現場往警 局方向自首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在跑時並沒有 看到有人追我等語。就此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我沒 有目擊被告槍擊被害人的過程,是聽到兩聲槍響,然後衝 下去時,被害人已經倒地,全部都是血,當時想說趕快請 我媳婦叫救護車,然後我就去追被告,追到巷口時,巷口 前面就是八里分駐所,所以我就跑進八里分駐所說被害人 被槍擊,當時被告已經在裡面坐在沙發上,警員就說「兇 手在那邊」,當時因為我不認識被告,並沒有說被告就是 兇手。我出案發現場的房屋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背影,是 路人跟我講那個方向,我就想說趕快追等語,而經本院當 庭勘驗群廣公司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被告於14時 5分18秒,離開本案案發地點自畫面上方出現,並開始往 畫面右側奔跑而消失於畫面,於14時6分44秒,甲○○自畫 面上方出現,嗣經路人指引後,旋往畫面右方快跑後消失 於畫面;另勘驗八里分駐所外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被 告於14時6分30秒,以奔跑方式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至巷口 ,嗣改以快步方式穿越道路,隨後走進八里分駐所,過程 中均未見被告回頭查看,於14時8分22秒,甲○○以快跑方 式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隨後亦穿越道路進入八里分駐所;
勘驗八里分駐所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被告於14時6 分51秒,進入八里分駐所值班台後方辦公區後,即將手上 所持1支銀色槍枝交付予員警等情,有前開111年3月3日勘 驗筆錄暨附件在卷足憑,參諸案發地點至八里分駐所距離 約為150公尺(步行時間約2分鐘),此有GOOGLE地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足認被告於甲○○到達八里 分駐所前,即已主動直接向警方投案並交出本案槍彈,斯 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事 先獲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行, 且王美月原先並未出現在群廣公司1樓車庫,無論被告離 開案發地點或進入八里分駐所之時點,復至少均早於王美 月達1分鐘以上,亦難認被告得悉王美月在後追趕,方受 迫前往警局投案之情,故本案自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 首要件。又立法制訂自首減刑制度本兼及使犯罪事實易於 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等目的,是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 前往警局投案接受調查、裁判,既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 覺確定,節省檢警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殺 人嫌犯逃竄各地,而繼續引發社會人心恐懼,縱被告確有 欲藉此方法企能減輕刑責之意,亦難僅因其動機非全然純 正,即逕謂絕對不得減刑,以免全然阻斷犯罪行為人主動 自首之誘因。況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所涉殺人罪具體 求處法定最重本刑即死刑,縱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當不致就處斷刑中有關有期徒刑最高上限或無期徒刑 之選科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 之虞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仍得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部分,如前述即同時存有刑罰加重及減刑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 敘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我多年前曾遭被害人手下傷害瀕死, 跟被害人有私人恩怨,只是李宗漢也有委託我去開槍,本 案不完全基於報復所為等語,就此依據卷附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雖得認其曾於96年10月20日遭人
傷害急診住院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第247至2 57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自承:我無法提出該次受 傷與被害人相關之資料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頁), 足見被告所述曾遭被害人唆使手下傷害乙節,實僅係被告 個人主觀臆測不滿,且被告於案發前尚須魏義騰帶往指認 被害人經常出入處所,顯見其已多年未與被害人接觸往來 ,自無可能持續存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堪認被告持槍 射殺被害人之動機、目的,主要仍為受李宗漢所託及獲取 報酬,而僅擔任實際出面下手行兇之角色。又被告乃係預 謀計畫犯案,且行兇過程甚短,並非當場受到何刺激方為 犯罪,另被告於白天進入群廣公司公然開槍射殺被害人, 手段甚為兇殘,然被告並無持槍恫嚇、濫傷無辜旁人之情 。
2.犯罪所生損害:
生命乃最高價值法益,而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僅 年滿59歲,距離國人男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 使被害人無端失去寶貴生命,亦致告訴人丙○○等家屬失去 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並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 重大刑案感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故此部分犯行所 生損害至鉅。另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尚短,且於殺害 被害人後即主動向警方報繳,並無證據可認其曾持用本案 槍彈違犯其他案件。
3.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雖曾因精神問題,於88年間入伍後遭驗退,複檢後體 位判定為免役,且本案執行羈押後經門診診斷罹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有法務部○○○○○○○○110年7月27日北所衛字第 11000089890號函附就醫記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10 月6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78853號函附除管體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3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32頁 ),惟經本院委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 認:根據衡鑑結果,被告的全量表智力位在中下智能程度 ,與其學經歷表現大致相符;根據問卷結果,被告自有一 套價值觀和道德觀,並會以此自省或是對他人不滿,而可 能在部分行為表現上顯得較為自我,較難去表達自身情感 ,容易自我否定,常處於低落自責的情緒中,人際焦慮偏 高以及對人易起疑心,因而有迴避人際互動的傾向,自青 春期早期開始為了從被霸凌的角色跳脫,轉而成為挑戰常 規的攻擊者而有較多非行行為,並持續至今,評估被告具 有部分人格障礙症的特質傾向,然而嚴重程度可能尚未達 到人格疾患的診斷標準。被告診斷為過往有物質濫用史,
鑑定時並無精神疾病症狀,其無明顯幻聽、妄想之病史, 斷續可從事水電工作,認知功能無明顯下降,思考流程順 暢,在監所被診斷思覺失調症是因為其犯案理由過於不合 理與跳躍,因此監所醫生認為其有妄想症狀,但無其他進 一步之幻聽或是妄想之紀錄。綜合以上判斷,被告辨識其 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精神疾病或心 智缺陷影響而有所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30頁)。另被告前尚有傷害案件 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於警詢及 精神鑑定時均稱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目前親屬 僅有其妹蔡佳蓉,而無任何親屬需要其撫養等語。 4.犯後態度:
被告於犯後雖已自首及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惟於本案 偵查中並未主動吐露主要動機及供出涉案相關共犯,待檢 警於本案起訴及持續追緝查得相關事證後,被告始於另案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情節,且其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具有完全真摯之悔意 。
5.本院全盤審酌前揭有關量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惡性並未 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 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惟被告乃配合李宗漢等人買兇 持槍殺害被害人之計畫,無視國家重刑禁令,將他人生命 視如草芥,亦不宜輕縱,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長期徒刑 刑期,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乙○○於104年間左右, 在不詳處所,自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陳文忠」處受寄本案 手槍及子彈,於「陳文忠」死亡後,仍將上開槍彈藏放於隱 密處所而持有等情。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 定被告前開寄藏、持有槍彈之緣由,實僅據被告於本案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係經共犯李宗漢允以高額報酬 囑託其對被害人開槍,方於110年3月初某日,自共犯魏義騰 處取得持有本案槍彈等節,而就該犯案動機核與李宗漢所證 之情相合,雖李宗漢另稱:槍是由被告個人自己處理,沒有 提供槍給被告,不知道本案手槍何來云云;魏義騰則供稱: 我不曉得本案手槍怎麼來的云云,然李宗漢既明確交代安排
短期內對被害人開槍之計畫,且未事先支付報酬予被告,依 常情當無可能未確認有無具殺傷力槍彈可供作案使用,而任 由被告自行設法之理。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極力隱蔽迴護 相關共犯,亦無特意虛構事實陷害魏義騰等人之動機,自應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可採。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只能認被告於110年3月初某日至110年4月12日持有本案槍彈 部分,構成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 於104年間左右,即自「陳文忠」處受寄持有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情,而公訴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故爰就起訴書記載被告曾於104年間至110年3月 初某日間之寄藏、持有本案槍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2個) 及本案子彈4顆,如前述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核皆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子彈5顆,則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 經實際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 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 後在法務部○○○○○○○○羈押期間,因本案殺人犯行從他人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物品(物品部分均係由黃重綱律 師事務所人員以不明人士所寄放之款項購買寄交予被告)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張睦培、洪 煜盛、黃重鋼、蔡佳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浩葳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另案偵卷二第149至163頁、第197 至215頁、第407至435頁;另案偵卷三第87至93頁;另案 偵卷五第67至74頁),並有法務部○○○○○○○○111年4月25日 北所總決字第11100048780號函附保管金匯票明細收入表 、黃重鋼律師事務所群組筆記資料、禁見收容人送物單、 收據、家屬代購三聯單收據、律師案件審理暨談話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另案偵一卷第28 7至299頁、第351至369頁),而各該款項及物品雖未扣案 ,惟既為被告自身實際獲得之利益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於110年4月12日雖尚為警查扣SAMSUNG牌手機1支(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案發前沒有使用扣案手機與 魏義騰、李宗漢聯絡等語,且該扣案手機經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進行勘察分析,亦難認確有與本案相關之即時訊息 及對話紀錄,有110年7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4頁),應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李宗漢自承於110年8月間起,陸續因本案交付蔡佳蓉之 各筆款項,除蔡佳蓉如前述已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金額 匯予被告外,其餘部分均係由蔡佳蓉自行保留支配使用, 業據蔡佳蓉陳明在案(見另案偵卷三第89頁),並由檢警 在蔡佳蓉住處查得現金60萬元,及扣押蔡佳蓉所使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款項在案,此有110年12月9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 行110年12月14日合金淡水字第11090430454號函、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1年1月3日華淡存字第111 0000001號函附卷可參(見另案偵卷一第263至273頁;另 案偵卷四第185、271頁),從而前開蔡佳蓉所留用之款項 ,即難認已屬於被告本身可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另檢察 官亦因認前開李宗漢給予款項,應屬蔡佳蓉因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物,同於另案起 訴書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而無使蔡佳蓉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虞慮,故就此 部分無須在本案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或併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數量 備註 1 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 全部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2 口徑9x17mm制式子彈玖顆 肆顆 另5顆業經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
附表二:
編號 取得或購買日期 取得款項或物品 備註 1 110年6月23日 1萬元 由張睦培將不明人士所寄放之款項,以黃重鋼名義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2 110年7月19日 8000元 由不明人士以曾浩葳名義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3 110年7月26日 1萬元 由張睦培將不明人士所寄放之款項,以黃重鋼名義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4 110年9月2日 1萬元 由蔡佳蓉將李宗漢所交付之款項,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5 110年10月19日 1萬元 由蔡佳蓉將李宗漢所交付之款項,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6 110年11月18日 5000元 由蔡佳蓉將李宗漢所交付之款項,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7 110年8月20日 555牌內衣4件、金螞蟻牌平口褲3件等物及滷肉、蝦仁蛋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465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2、369頁),其中內衣1件係於110年9月7日交被告取得 8 110年9月7日 紅燒肉、蔥爆牛肉、糖醋肉、蛋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65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1、359、367頁) 9 110年9月16日 炒牛肉、炸肉拼盤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35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0、363、365頁) 10 110年10月4日 唐揚雞、蝦仁炒蛋、地瓜葉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45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0、353頁) 11 110年10月15日 三槍牌長袖內衣2件、一度贊爌肉麵3碗、味味一品牛肉麵3碗、統一純喫茶檸檬紅茶6盒、立頓奶茶6罐、喜年來紅麴薄餅1包、義美花生夾心酥2包、雪之月1包、卡賀蔬菜蘇打餅1包等物及蝦仁炒蛋、青菜炒牛肉、燒肉拼盤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150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0、351、355、357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