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游哲銘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長富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富發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8月6日,與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溫麗絲 簽訂合建契約,由溫麗絲提供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長富發 公司擔任起造人負責出資、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 其後長富發公司再將上開合建案之工程發包給旭利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利公司)施作。長富發公司為取得資 金,即以上開土地供作擔保物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 行)申辦土地建物融資貸款(下稱土建融資貸款)以支付工 程款予旭利公司。嗣因游哲銘私自挪用元大銀行撥貸之上開 土建融資款項,長富發公司因而連續3期無法支付上開合建 案之工程款,致使上開合建案延宕無法順利進行。嗣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元大銀行業務主管陳宗瑤召集游哲 銘、溫麗絲及旭利公司負責人洪廣等人參與協調會,於會議 中決議由溫麗絲補足遭游哲銘所挪用之款項後,由旭利公司 繼續興建完成上開合建案,並將起造人由長富發公司變更為 溫麗絲,以避免元大銀行所核貸下來之款項又遭人挪用,游 哲銘於上開會議中亦表示同意將起造人由長富發公司變更為 溫麗絲,再由溫麗絲負責償還上開積欠之土建融資貸款。上 開協議既定,游哲銘即於不詳時地,在金門縣政府(103) 府建造字第05457號建造執照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原 起造人欄上蓋印長富發公司之印文及負責人游哲銘之簽名、 印文,同意將起造人變更為溫麗絲,用印完成後,再將上開 文件交予洪廣之子洪培綸、溫麗絲。詎游哲銘明知其於上開 會議中已同意將起造人變更為溫麗絲,溫麗絲並未盜蓋「長 富發公司」、「游哲銘」之印章或偽造「游哲銘」之簽名於 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 「變更起造人名冊(二)」,竟仍意圖使溫麗絲受刑事處分
,而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 指「溫麗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偽造長富發公司及游哲 銘之印文、署押之方式,向金門縣政府提出不實之『變更起 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 (二)』而行使變更起造人‧‧‧」云云,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追訴溫麗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嫌;又承 上開誣告之同一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承辦員警誣指溫麗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臺北 地檢署因而分106 年度他字第12433號案件開啟偵查程序,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溫麗絲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 調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溫麗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溫麗絲、證人即元大銀行業務主管陳宗瑤、證 人陳鎮琳(原名陳正劼)、洪培綸、洪瞱蕾在偵查中之證述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 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
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 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 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 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證人溫麗絲、陳宗瑤、陳鎮琳、洪瞱蕾、洪培綸於檢察官偵 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簽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 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655號卷【下稱他字655號卷】第26 7、27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0047號卷第17頁、107年度調 偵字第1026號卷第19、27頁、109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9 頁),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 ,被告亦未釋明證人溫麗絲、陳宗瑤、陳鎮琳、洪瞱蕾、洪 培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 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溫麗絲 、陳宗瑤、陳鎮琳、洪瞱蕾、洪培綸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
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44、385至390頁),而完足證 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麗絲於109 年3月30日、109年5月12日、109 年10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他字655號卷第275至281 頁、109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5至17頁、109 年度偵續字 第276號卷第63至65頁),未經檢察官命證人溫麗絲具結, 難認符合前開所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被告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 「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溫麗絲、陳鎮琳、洪培綸於110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76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73至85頁),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 ,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 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 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 訴人溫麗絲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嫌之 告訴,並於107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指述告訴人涉有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跟告訴人溫麗絲、旭利公司負責人洪廣一起開協調 會,他們有提到要變更起造人,但是我沒有同意將起造人由 長富發公司變更為告訴人,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一直到 金門縣地政局通知我有個章蓋錯,我才知道起造人被變更了 。我沒有在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 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文件上蓋長富發公司 的大小章,也沒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本案告訴人跟營造 廠都無法提出解約書,他們事後還叫我賠錢,我怎麼可能變 更起造人,但是沒有寫任何的憑證,所以我才會認為上開3 份文件是告訴人偽造的,我並未誣告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告訴人溫麗絲為被告具狀向臺北地檢 署對溫麗絲提出告訴暨告訴理由狀稱:「溫麗絲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以偽造長富發公司及游哲銘之印文、署押之方式 ,向金門縣政府提出不實之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而行使變更 起造人‧‧‧」,請臺北地檢署追訴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嫌;於107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指述告訴人 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溫麗絲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107年3月28日大同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433號卷第1、2頁、士林地檢 署107年度他字第437號卷第28至30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02 6號卷第32、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予審酌被告是否明知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 係屬真實,並非告訴人所偽造而仍提出告訴?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 「變更起造人名冊(二)」均屬真正,並非告訴人所偽造等 情,業據證人即元大銀行業務主管陳宗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是台北元大銀行的業務主管,元大銀行在10 5年撥付貸款給長富發公司,我們發現長富發公司的用途不 符合銀行當時核貸的目的,所以銀行請被告把不符合的資金 收回,當初有達成協議要分期把不符合的資金收回,後來被 告說在信義路也有投資一個案子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 ,所以資金比較緊,被告跟營造廠也有一些糾紛,所以他無 法清償協商要退回的貸款,印象中被告還有退票記錄,對銀 行來講這個貸款就已經不正常,因為這是屬於跟地主溫麗絲 合建的案子,這塊土地是地主拿出抵押的,所以我們就找被 告、溫麗絲及營造廠旭利公司負責人洪廣,三方一起協商討 論要怎麼解決,營造廠也說被告有拖欠款項,這樣貸款就出 現問題。協商時間大約在105年間,在元大銀行南京東路辦 公室。當天協調會所達成的共識是①被告同意變更起造人為 溫麗絲②由溫麗絲辦理變更登記為起造人後,再由溫麗絲繼 續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③由起造人溫麗絲再去解決跟營造商
旭利公司洪廣之間的財務糾紛④變更起造人為溫麗絲後,元 大銀行才願意再繼續核撥貸款,在協商現場被告同意變更上 開建案的起造人名義。在協商現場並沒有簽署上開建案的變 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 ,因為銀行只要得到結論,後續他們要自己處理,銀行要確 認上開建案的起造人變更為溫麗絲,才有辦法繼續撥款。若 上開建案的起造人沒有變更,元大銀行不可能繼續再撥款給 長富發公司,銀行應該要拍賣上開土地。後續要溫麗絲提示 變更起造人名義的資料後,我們再撥款給溫麗絲,後來是由 溫麗絲來繳貸款,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107年度 調偵字第1026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證 人即告訴人溫麗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上開 建案所在地的地主,103年8月6日我跟被告簽訂合建契約, 後來元大銀行通知我說被告沒有付工程款,導致工程延宕, 被告本來要付給旭利公司的錢被挪用了,元大銀行通知我、 被告、旭利公司的人開會,元大銀行說若被告沒有付錢給旭 利公司,就要拍賣我的土地,所以被告當場拜託我承接上開 建案擔任起造人,因為被告已經走投無路,已經跳票了,如 果我沒有承接擔任起造人,我的土地就要被拍賣,所以我是 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承接上開建案。當天協調會所達成的共識 是①被告同意變更起造人為溫麗絲②由溫麗絲辦理變更登記為 起造人後,再由溫麗絲繼續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③由起造人 溫麗絲再去解決跟營造商旭利公司洪廣之間的財務糾紛④變 更起造人為溫麗絲後,元大銀行才願意再繼續核撥貸款,被 告在協調會現場同意將上開合建案的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我, 開會現場並沒有當場簽署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 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因為我本身是做珠寶的,對建 築完全一竅不通,所以我就全交給營造廠商洪廣、洪培綸( 即洪廣之子)去處理,他們比較懂這些流程。上開「變更起 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 名冊(二)」我都有看過,上開文件上的溫麗絲是我親自簽 名、用印,文件上面長富發公司的章及被告的簽名、印文, 都是被告簽名、用印的。上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 更起造人名冊(二)」是洪培綸拿給被告簽名、用印,因為 洪培綸必須要找建築師、我跟被告簽這些文件。洪培綸去金 門縣政府辦理變更起造人的行政流程,他送了「變更起造人 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但金門縣政府單位 表示必須還要有「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所以洪培綸要 我去找被告用印,因為我跟被告不熟,所以我要求陳鎮琳跟 我一起去。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是在105年11、1
2月間,我跟陳鎮琳一起拿去給被告簽名、用印。我跟陳鎮 琳一起去位於信義區5段106號地下1樓的信義商旅,被告先 介紹信義商旅,之後進到辦公室我們要被告趕快簽名、蓋章 ,第一次被告拿出來的印章是錯的,因為洪培綸有交代我們 要特別留意被告蓋的章一定要跟原本的章一樣,洪培綸有準 備當初辦理起造人印章的資料給我們,所以現場有資料可以 核對印章,我們提醒被告蓋錯章後,被告才叫他的朋友洪瞱 蕾去拿正確的章出來蓋,被告蓋完後又簽名。被告第一次是 拿錯的長富發公司大小章,後來洪曄蕾才拿出正確的,所以 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才會蓋了2次章。被告用印 後,我再把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交給洪培綸去完 成後續的行政流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047號卷第12、 13頁、他字655號卷第259至261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 ,證人陳鎮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上開建案 的介紹人,我和被告是朋友,是我介紹被告給告訴人溫麗絲 認識。我知道上開建案的起造人後來變更為告訴人,因為被 告只付了2期工程款就跳票了,被告資金不夠,四處去調錢 ,被告要求告訴人拿上開土地去設定二胎借款,但是告訴人 不同意,因為是被告向元大銀行借款,用告訴人金門的上開 土地去設定抵押權來借錢蓋房子,後來被告遲繳利息,元大 銀行跟被告催繳,後來又向告訴人催繳,也有跟我講。告訴 人幫被告付了一些利息,後來被告說他付不起,元大銀行就 跟告訴人說如果付不出來就要拍賣土地,被告說他要再找金 主,但是一直沒找到,元大銀行就跟告訴人說如果不承接的 話,就要拍賣上開土地,營造廠也要跟長富發公司要錢。當 天協調的結論就是元大銀行要求告訴人擔任起造人,後來被 告也同意了,這是在元大銀行辦公室協調的,被告、告訴人 、我、洪廣、銀行代表陳宗瑤都在場。變更起造人名冊由洪 培綸送件到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認為缺少變更起造人名 義同意書,要補交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才能結案。洪培綸 把文件擬好後要我們去旭利公司拿,告訴人叫我陪他一起拿 去給被告簽名、用印。因為洪培綸跟被告之前有財務衝突, 已經不相往來,所以洪培綸才要求告訴人拿去給被告簽名、 蓋章。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是我帶告訴人一起去 被告位於信義路5段106號地下1樓的公司,請被告在上開文 件上用印、簽名。一開始被告的女朋友洪瞱蕾拿長富發公司 的大小章出來蓋,我說這不是原來申請起造人使用的章,一 定要跟原來的章相符,因為洪培綸有交代我說印章一定要蓋 原來長富發公司的印鑑章,而且還要被告親自簽名,發現上 開錯誤後,被告就叫洪瞱蕾去拿和原本申請起造人相符的章
出來補蓋,再由被告親自用印並當場簽名,所以上開「變更 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才會蓋2次長富發公司的大小章。每次 洪培綸送件去金門縣政府都有留底,我當天有把變更起造人 申報書的影本帶去現場比對。我跟告訴人只有拿上開「變更 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去給被告簽名、蓋章,「變更起造人申 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是洪培綸拿給被告蓋章 的等語(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卷第16、17頁、他字655 號卷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142頁),證人洪 培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本案發生時間已久 ,我在偵查中所述距案發時間最接近,印象最深刻,所以以 偵查所述為準。當時因為被告跟告訴人溫麗絲講好要變更起 造人,所以我去找被告用印。我拿「變更起造人名冊(二)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給被告簽名、用印,當時跟被告約 在被告的朋友「修哥」位在德惠街的辦公室見面,我找被告 用印時,我有帶存檔的文件去比對長富發公司大小章。後來 鎮公所要我補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因為我跟被告有工程 款的糾紛,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就由地主溫 麗絲去跟被告聯絡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5、 16頁、本院卷第389、390頁),觀諸上開「變更起造人名冊 (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其上確係各蓋了2 次長富發公司大小章印文、2次游哲銘的印文,此有「變更 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他字655號卷第211、215頁),倘若上開文件確係遭他 人偽造,豈可能重複蓋印而自曝其偽造文書行徑,並使己遭 刑事訴追之風險,益見證人溫麗絲、陳鎮琳、洪培綸上開證 述,應屬實在,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變更起造 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 冊(二)」簽名、蓋章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看過 「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 更起造人名冊(二)」這些文件。告訴人溫麗絲、證人陳鎮 琳當時到我公司是跟我提賠償,他們拿賠償同意書來要我簽 名,並非拿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給我簽云云(見他字655號卷 第257頁、109年度偵續字第276號卷第83頁),於本院110年 7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有看過「變更起造人申報書 」、「變更起造人名冊(二)」,沒有看過「變更起造人名 義同意書」,也沒有在上開3份文件上簽名、蓋章。我有挪 用元大銀行撥款的部分資金,當時我跟告訴人溫麗絲還有旭 利公司負責人洪廣一起開協調會,他們有提到要變更起造人 ,但是我沒有同意將起造人由長富發公司變更為溫麗絲,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於本院110 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有看過「變更起造人名冊 (二)」這份文件,「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 造人申報書」這2份我都沒有看過,我確定我沒有在上開3份 文件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於本院111年3月 2日審理時辯稱:「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右邊那2個章不 是我蓋的,最左邊那個長富發公司的章是我蓋的,我名字旁 邊的章也是我蓋的,名字也是我簽的。(又改稱)我現在看 到這份文件(即「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這份文件的 章我都沒有蓋過,名字我也沒有簽過。我沒有在上開3份文 件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133頁),於本 院111年5月25日審理時辯稱:上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是 我簽名、蓋章的。我不確定是否有在上開「變更起造人名冊 (二)」簽名、蓋章。我沒有在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 書」簽名、蓋章。元大銀行召開協調會時,他們有詢問我意 見,我有表達可以變更起造人,但是要配合其他條件,我是 有條件的同意變更起造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97、398頁), 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對於是否同意變更起造人、是否看過上 開3份文件、是否有在上開3文件簽名蓋章等重要情節之供述 前後不一,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開過那次協 調會,之後元大銀行就沒有再聯絡我,我也不知道到底還有 沒有欠元大銀行錢,之後起造人就直接變更成告訴人。當時 我積欠元大銀行二、三百萬元,元大銀行後來都沒有再向我 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是倘被告不同意元大銀行 所提出之上開變更起造人協調方案,元大銀行豈有不繼續向 被告催討積欠債款之理,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殊難採信。
⒊又證人洪瞱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和被告 是男女朋友,我在長富發公司工作。我沒有看過上開「變更 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 人名冊(二)」等文件,告訴人溫麗絲跟證人陳鎮琳有來過 信義商旅辦公室1次,他們直接到會議室,我沒有看到被告 簽署任何文件,因為我沒有在會議室裡。印象中只拿過一次 印章跟筆去會議室,我就回去隔壁的辦公室了。我只記得有 拿印章,但我不記得拿了什麼印章,數量我也不確定等語( 見他字655號卷第257頁、本院卷第142至145頁),足見證人 洪瞱蕾並未全程在場見聞整個過程,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 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係屬真正,
並非告訴人所偽造,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北地檢署具狀 申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追訴處罰,確屬誣告,其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誣告犯行,係基於 同一誣告犯意,先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員警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 ,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3 份文件並非告訴人所偽造,竟恣意誣 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 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 司法資源浪費,益見所生損害非輕,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 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曾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不動產業務人員、路邊攤 之工作、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妻子及子女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