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洪誌堃
洪榕晟
黃馨嫺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洪謝月華
洪麗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洪冠美
陸映潔
陸鵬翔
洪惠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所為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1275號、第12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70號、第15272號、第18533號、第1878
1號、第192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洪誌堃、洪榕晟、黃馨嫺前以被告洪麗真、洪冠美、陸映 潔、陸鵬翔、洪惠淑、洪謝月華涉嫌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 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 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57 0號、第15272號、第18533號、第18781號、第19224號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2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第1276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件卷宗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0年2月20日收受處分書 後,於同年3月2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 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謝月華為被告洪麗真、洪冠美、洪惠淑及聲請人洪榕 晟之母親;被告陸鵬翔為被告洪冠美之配偶,被告陸映潔為 被告洪冠美、陸鵬翔之女。聲請人洪誌堃為聲請人洪榕晟、 黃馨嫺之子。聲請人3人與被告洪謝月華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3人與被告洪麗真、洪冠 美、洪惠淑、陸鵬翔、陸映潔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6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洪麗真於109年5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下稱石牌路房屋),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之犯意,大力撞擊聲請人洪誌堃房門,以「幹你娘」、 「畜生養的」、「幹」、「垃圾廢物」等言語辱罵聲請人洪 誌堃,並恐嚇聲請人洪誌堃不准回家,足以貶損聲請人洪誌 堃之名譽,並致聲請人洪誌堃心生畏懼。
㈡被告洪麗真、陸映潔、洪惠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在石牌路房屋內 ,向不知情之被告洪謝月華、聲請人洪榕晟指摘聲請人洪誌 堃為「家暴者、打人的罪犯、既得利益者」等不實事項,足 以貶損聲請人洪誌堃之名譽。又被告陸映潔另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的賤種」、「暴 力犯」、「去跳樓死一死」辱罵聲請人洪誌堃,並恐嚇聲請 人洪誌堃不准回家、要聲請人洪誌堃去死,足以貶損聲請人 洪誌堃之名譽,並致聲請人洪誌堃心生畏懼。
㈢被告洪麗真於109年5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在石牌路房屋聲 請人洪誌堃房間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手機拍攝 聲請人洪誌堃於同日清晨4時許書寫於便條上之日記(下稱 便條),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洪誌堃非公開之言論,嗣因被 告洪麗真將上開拍攝所得照片傳送予聲請人洪榕晟,始悉上 情。
㈣被告洪麗真、洪冠美、陸鵬翔、陸映潔於109年5月19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下稱德 行東路房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洪冠美、陸鵬翔、陸映潔以市內電話聯繫聲請 人黃馨嫺,向聲請人黃馨嫺恫嚇稱:聲請人洪誌堃拿走家裡 的水果刀、為現行犯,聲請人洪誌堃出事了,他們去警局報 案、要去法院提告,要讓聲請人洪誌堃這一生沒前途、要讓 聲請人洪誌堃這一生完了,要聲請人洪榕晟趕快去臺北救聲 請人洪誌堃,他們要讓聲請人洪誌堃這一生毀了等語,致聲 請人黃馨嫺心生畏懼。被告洪麗真、洪冠美、陸鵬翔、陸映 潔並以此方式指摘聲請人洪誌堃有病、拿刀帶身上出門要砍 人殺人、聲請人洪誌堃良民證沒了啦、要讓聲請人洪誌堃一 生都毀了、要告聲請人洪誌堃精神病拿刀出門犯罪等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聲請人洪誌堃之名譽。
㈤被告洪麗真明知聲請人洪榕晟為石牌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 09年6月3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石牌路房屋, 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見聲請人洪榕晟欲進入石牌路房屋, 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石牌路房屋門鎖反鎖阻止聲請人 洪榕晟進入,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洪榕晟行使權利。 ㈥被告洪麗真、陸鵬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藉由被告洪麗真、洪謝月華於109年6月3日遷出石 牌路房屋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將聲請人父 親生前所留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離並據為己有。
㈦被告陸鵬翔於109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5樓(即石牌路房屋)至同址6樓之樓梯間,基於公 然侮辱、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以「操你媽的B」、「你 媽被狗幹生出你的」、「全家都婊子」、「幹你娘」、「狗 畜生賤B」等話語辱罵聲請人洪誌堃,並試圖揮拳毆打聲請 人洪誌堃,經在場聲請人洪榕晟阻止始未擊中,足以貶損聲 請人洪誌堃之名譽,並致聲請人洪誌堃心生畏懼。
㈧被告洪謝月華、洪麗真明知聲請人洪誌堃從未揚言欲放火燒 渠等之戶籍地即德行東路房屋,竟意圖散布於眾並使聲請人 洪誌堃受刑事追訴,基於加重誹謗及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9月1日共同就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86號、第687號保護 令提出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虛偽記載因聲請人洪誌堃曾揚言 要放火燒德行東路房屋,欲聲請新增保護令條款使聲請人洪 誌堃遠離德行東路房屋至少500公尺云云,足以貶損聲請人 洪誌堃之名譽。
㈨因認被告洪麗真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居、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等罪嫌。被告洪惠淑涉嫌刑 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洪冠美涉嫌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陸映潔涉 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被告陸鵬翔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同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 洪謝月華涉嫌刑法第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16 9條第1項誣告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違誤: ⒈就告訴意旨㈢所示被告洪麗真拍攝聲請人洪誌堃所書寫之便 條部分:
⑴原不起訴處分書認109年5月15日、同年月17日被告洪麗真即 已與聲請人洪誌堃發生激烈衝突,則被告洪麗真又何以會基 於保護聲請人洪誌堃之立場,而拍攝聲請人洪誌堃所書寫之 私密便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洪麗真 之說詞,認被告洪麗真係出於保護聲請人洪誌堃之意思,而 無妨害秘密之意圖,顯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 ⑵另被告洪麗真侵入聲請人洪誌堃之房間內,亦該當侵入住宅 罪,聲請人洪誌堃亦已就此等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正確適用法律,顯有疏漏。 ⑶再者,被告洪麗真辯稱因為家裡廚房少一支水果刀,而且便 條的內容是聲請人洪誌堃要自殺的內容,我怕他出問題所以 才拍攝便條內容傳給聲請人洪榕晟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下稱偵字第12570號卷】卷一 第12頁至第13頁),然被告洪麗真翻拍聲請人洪誌堃所書寫 紙條之日期為109年5月18日,指稱水果刀不見之日期為109
年5月19日,是被告洪麗真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就告訴意旨㈥所示部分
由聲請人洪榕晟所提出之照片,足見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 人應係聲請人洪榕晟之父親洪平山,被告洪麗真雖曾提出購 買家具之匯款證明(偵字第12570號卷二第55頁),惟該匯 款帳戶之所有人不明,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洪麗真即為該家具 之購買人,且若係聲請人洪榕晟之父親匯款,則該家具之所 有人應係洪平山,且於洪平山死亡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洪麗真擅自取走,顯該當侵占犯行。
⒊就告訴意旨㈦所示部分
聲請人洪榕晟業已具結證稱有聽聞被告陸鵬翔對聲請人洪誌 堃罵髒話等語,已足佐證聲請人洪誌堃之指述屬實,且聲請 人洪榕晟業已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聲 請人洪榕晟為聲請人洪誌堃之父親,即不採信聲請人洪榕晟 之證述,顯然有理由不備之處。況被告陸鵬翔業已自承當天 聲請人洪誌堃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足見被告陸鵬翔所為顯 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 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 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 ,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 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 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 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經查:
㈠就告訴意旨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洪麗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並 辯稱:我沒理由也沒力量把門打裂,且聲請人當日所為,已 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偵字第12570號卷二第127頁) 。經查:
⒈聲請人洪誌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5月間我與被告洪麗 真還同住在石牌路房屋。109年5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 告洪麗真突然將我房門撞裂,並以「幹你娘」、「畜生養的 」、「幹」、「垃圾廢物」等言語辱罵我等語(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 ,然聲請人洪誌堃前開所指遭被告洪麗真辱罵之地點係在其 石牌路房屋內,並非公開場所,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狀態,是縱聲請人洪誌堃前開指述屬實,亦與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吻合。
⒉至聲請人洪誌堃雖又證稱:109年5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
告洪麗真還有叫我去死,恐嚇我不要回家等語。然為被告洪 麗真所否認,聲請人洪誌堃又自承當日並未錄音、影等語( 他字卷第12頁),是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即難僅以聲 請人洪誌堃前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洪麗真之認定, 而難遽認被告洪麗真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 ㈡就告訴意旨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洪麗真、陸映潔、洪惠淑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洪麗真辯稱:當時我父親剛過世,聲請人洪榕晟就要 將我趕出石牌路房屋,我很傷心所以打給被告洪惠淑,被告 洪惠淑、陸映潔就趕來找我,我都在房間內哭,我有聽到聲 請人洪榕晟在訓斥聲請人洪誌堃,但詳細內容我不知道,我 當天並未說聲請人洪誌堃是家暴者、打人的罪犯、既得利益 者等語(偵字第12570號卷二第23頁);被告陸映潔辯稱: 當天被告洪麗真打給被告洪惠淑,被告洪麗真於電話裡哭到 崩潰,我就跟被告洪惠淑去找被告洪麗真,過約半小時聲請 人洪誌堃才回來,我只有說聲請人洪誌堃是既得利益者,並 未說他是家暴者、打人的罪犯,我會說聲請人洪誌堃是既得 利益者是因為他都住在外公、外婆家,且被告洪麗真非常疼 愛照顧他等語(偵字第12570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被 告洪惠淑辯稱:我並未說聲請人洪誌堃是家暴者、打人的罪 犯、既得利益者等語(偵字第12570號卷二第25頁)。經查 :
⒈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洪麗真、陸映潔、洪惠淑涉犯妨害名譽 罪部分:
聲請人洪誌堃固證稱:109年5月17日當天晚上7時許我回到 石牌路房屋內,被告洪麗真、陸映潔、洪惠淑在聲請人洪榕 晟及被告洪謝月華面前辱罵我,說我既得利益者、家暴者、 打人的罪犯,但我當下沒有錄影等語(他字卷第13頁、偵字 第12570號卷一第50頁),然聲請人洪誌堃前開所稱遭被告 洪麗真、陸映潔、洪惠淑辱罵及指摘不實事項之地點係在石 牌路房屋內,而非公開場所,且聲請人洪誌堃前因於109 年 5 月15日晚間對被告洪麗真、洪謝月華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 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87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有前開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頁),是縱聲請人洪誌堃前開指述屬實,然被告 洪麗真、陸映潔、洪惠淑3人在石牌路房屋內為前開指摘, 尚難認被告洪麗真、陸映潔、洪惠淑3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 故意,自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⒉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陸映潔於上開時、地,恐嚇其不准回家 、要其去死云云,然查:
聲請人洪榕晟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7日當天因為我想要 趕被告洪麗真出去,被告洪麗真就大吵大鬧,後來被告陸映 潔、洪惠淑以為出事了就跑來石牌路房屋,聲請人洪誌堃又 剛好回來,被告洪麗真就講一堆罵聲請人洪誌堃的話,被告 陸映潔、洪惠淑就一起罵等語(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90頁 ),是依其證述,僅堪認被告陸映潔曾出言辱罵聲請人洪誌 堃,尚難認被告陸映潔有以言詞恐嚇聲請人洪誌堃之行為, 聲請人洪誌堃又自承當日並未錄影錄音等語(偵字第12570 號卷一第50頁),是自難僅以聲請人洪誌堃單一指訴,遽認 被告陸映潔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 ㈢就告訴意旨㈢所示部分
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該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 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 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 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洪麗 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係因為看 到聲請人洪誌堃在便條上寫他要自殺,基於保護他的立場才 會拍照傳給聲請人洪榕晟等語(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12頁 、卷二第22頁)。經查:
⒈被告洪麗真於上開時、地,未經聲請人洪誌堃之同意,以手 機拍攝聲請人洪誌堃所書寫之便條並將拍得照片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聲請人洪榕晟乙節,業據被告洪麗真供認在卷( 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12頁),核與證人洪榕晟之證述(偵 字第12570號卷一第91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107頁),固堪認屬實。 ⒉由聲請人洪誌堃所書寫之便條內容以觀,確實記載有:「如 果我死了,原因就是自殺,逼死我的人就是我的二姑洪麗真 」等文字,此有便條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2570號卷一 第37頁、第52頁),則被告洪麗真辯稱係因發現聲請人洪誌 堃有自殺念頭始以手機拍攝該便條乙節,尚非子虛。則被告 洪麗真基於避免聲請人洪誌堃發生憾事之立場,將該便條拍 照後傳送予聲請人洪誌堃之父即聲請人洪榕晟,使聲請人洪 榕晟可即時採取適當之保護舉措,尚難認被告洪麗真係「無 故」竊錄聲請人洪誌堃非公開之言論,被告洪麗真此部分所
為,即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相繩。 ⒊再者,聲請人洪誌堃雖又指稱被告洪麗真翻閱其書寫日記之 便條,其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云云, 然被告洪麗真就此係辯稱:當天便條是放在床上,我沒有動 過等語(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12頁),且由卷附被告洪麗 真傳送翻拍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偵字第12570號卷一 第107頁),被告洪麗真所拍攝之內容係記載於便條上,未 見該便條有任何封緘或遮掩內容之封面,則尚難認被告洪麗 真有何開拆或隱匿行為,自難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⒋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洪麗真辯稱係因家中發現水果刀遺失, 擔心聲請人洪誌堃發生事情,方拍攝其所書寫之便條,然被 告洪麗真係先於109年5月18日拍攝聲請人洪誌堃所書寫之便 條,其後方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發覺水果刀遺失,故被告洪 麗真所辯顯屬不實云云。然縱被告洪麗真係於遭聲請人洪誌 堃提出告訴後,始於109年7月6日至派出所接受詢問,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此有被告洪麗真該日之警詢筆錄可佐(偵字 第12570號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洪麗真於前開接 受詢問時,距案發時已數月,則被告洪麗真未能清楚回憶與 聲請人洪誌堃相關糾紛之時序,亦非顯與常情有悖,尚難以 其前開辯詞之瑕疵,即認其所辯俱不可採。
⒌另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洪麗真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 06條侵入住宅罪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人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被 告洪麗真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云云,惟本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告訴乃論,在未有告訴權 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自不得恣意偵查。經查,聲 請人洪誌堃於109 年6月18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警方 詢問是否要提出告訴,聲請人洪誌堃係明確表示:「我要對 洪麗真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語,堪認聲請人洪誌堃僅就妨 害秘密部分提出告訴,縱依上開判例意旨,就聲請人洪誌堃 指訴被告洪麗真進入其房間內拍攝便條等情,認其所提告之 犯罪事實包含侵入住宅罪嫌,惟就此部分,顯已逾越聲請人 所表明欲訴追之範疇,是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告訴,且未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非交 付審判制度所應處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就告訴意旨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洪麗真、洪冠美、陸鵬翔、陸映潔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被告洪麗真辯稱:我於109年5月19日返回石牌路
房屋時,發現廚房內少了1把水果刀,我有跟被告洪謝月華 確認並非其取走,因為109年5月18日我發現聲請人洪誌堃有 自殺念頭,所以我跟被告洪謝月華就開始擔心,之後被告洪 謝月華就試圖聯絡聲請人洪榕晟告知他此事,但聯繫不上, 我就聯絡被告洪冠美,請被告洪冠美幫忙聯絡聲請人洪誌堃 的母親即聲請人黃馨嫺,後來被告洪冠美與聲請人黃馨嫺聯 繫時我不在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 00號卷【下稱偵字第26900號卷】第39頁)。被告洪冠美辯 稱:當天被告洪麗真跟我說石牌路房屋那邊有刀子不見,被 告洪謝月華聯繫不上聲請人洪榕晟,所以我就打給聲請人黃 馨嫺,跟她說刀子不見的事情,並跟她說之前有發現聲請人 洪誌堃遺書,請她跟聲請人洪榕晟趕快處理此事,當時被告 陸映潔跟陸鵬翔都在伊旁邊,但我並未使用擴音功能,他們 也都沒有跟聲請人黃馨嫺交談等語。被告陸鵬翔辯稱:當天 我沒有跟聲請人黃馨嫺講到話,我有聽到被告洪冠美跟聲請 人黃馨嫺說刀子不見還有之前發現聲請人洪誌堃遺書的事情 ,被告洪冠美請聲請人黃馨嫺轉達聲請人洪榕晟上開事情, 請聲請人洪榕晟回來處理等語。被告陸映潔則辯稱:我當天 沒有跟聲請人黃馨嫺對話,只有被告洪冠美在電話中告知聲 請人黃馨嫺刀子不見跟遺書的事情,請她跟聲請人洪榕晟趕 快回家處理等語(偵字第26900號卷第29頁)。經查: ⒈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洪麗真之部分:
聲請人黃馨嫺證稱:我當天沒有跟被告洪麗真講到電話等語 (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89頁),則被告洪麗真既未親自與 聲請人黃馨嫺電話聯繫,其亦否認於被告洪冠美撥打電話予 聲請人黃馨嫺時在場,已難僅憑其有請被告洪冠美幫忙聯繫 聲請人黃馨嫺,即認其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洪冠美、陸鵬翔 及陸映潔之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另就被告洪冠美、陸鵬翔及陸映潔所涉部分: ⑴聲請人黃馨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9日被告洪冠美打電 話給我,在電話中被告洪冠美說石牌路房屋內少了一支刀子 ,是聲請人洪誌堃偷走的,被告洪冠美說聲請人洪誌堃把刀 藏在身上,他是現行犯,他出事了,他們要到法院告聲請人 洪誌堃,要讓聲請人洪誌堃一生沒前途,被告陸映潔說3次 聲請人洪誌堃這生完了,要聲請人洪榕晟趕快去臺北救聲請 人洪誌堃,被告洪冠美、陸鵬翔及陸映潔是輪流講等語(偵 字第12570號卷一第89頁、偵字第26900號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而證稱被告洪冠美、陸鵬翔及陸映潔3人於電話中指 稱聲請人洪誌堃竊取石牌路房屋內刀子等語,然聲請人黃馨 嫺前開指述,已為被告洪冠美、陸鵬翔及陸映潔所否認,況
聲請人黃馨嫺又自承該次通話並未錄音等語(偵字第12570 號卷一第89頁),則聲請人黃馨嫺之前開指訴,既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洪冠美、陸鵬翔、陸映潔 有聲請意旨所指恐嚇、妨害名譽之犯行。
⑵至聲請人洪誌堃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9日當天被告洪 麗真打電話說我都帶刀在身上,說我要砍人、殺人,說我的 良民證沒有了,被告陸鵬翔、陸映潔也一直在電話中講這些 話等語(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49頁),然其亦證稱:這些 話我是聽聲請人黃馨嫺轉述的,但聲請人黃馨嫺與被告洪冠 美講電話時我不在場等語(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49頁), 則聲請人洪誌堃既係聽聞聲請人黃馨嫺轉述使得悉對話內容 ,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即難以其所述與聲請人黃馨嫺所述互 為補強,而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洪冠美、陸鵬翔、陸映潔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㈤就告訴意旨㈤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洪麗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洪 謝月華、聲請人洪誌堃本來同住於石牌路房屋,但109年5月 中以後我們就不敢跟聲請人洪誌堃同住,晚上都在外面找地 方過夜,白天回去時也都會將家門反鎖、將鞋子藏起來,怕 遇到聲請人洪誌堃。本來我跟聲請人洪榕晟協議好,被告洪 謝月華可以繼續住石牌路房屋,只有我需要搬離,但被告洪 謝月華還是不敢跟聲請人洪誌堃同住,所以聲請人洪榕晟就 要求我們必須在3天內搬離,109年6月3日當天我們是回去搬 東西,後來被告洪謝月華將門反鎖,聲請人洪榕晟當時一直 敲門,我們怕是聲請人洪誌堃所以不敢開門,就趕快報警, 直到警方到場後我才將門打開等語(偵字第12570號卷二第2 4頁)。經查:
⒈109年6月3日下午3時前某時,被告洪麗真確實有進入石牌路 房屋內,且於發覺聲請人洪榕晟返回時,被告洪謝月華即將 該房屋門鎖反鎖以阻止聲請人洪榕晟進入等情,業據被告洪 麗真自承當日確實有返回石牌路房屋搬東西,且被告洪謝月 華確實有將大門反鎖等語(偵字第12570號卷二第24頁), 核與被告陸鵬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2570號卷二第28 頁)及聲請人洪榕晟之證述均相符,固堪認定屬實。 ⒉就聲請意旨所指侵入住宅部分:
聲請人洪榕晟於偵查中自承:石牌路房屋是我所有,但之前 是由我父母跟被告洪麗真同住,我後來請聲請人洪誌堃也搬 進去住。109年6月3日當時我有聽到被告洪麗真在屋內報警 ,我就也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洪麗真就開門,我要求被告 洪麗真搬走並交出該房屋鑰匙,被告洪麗真就將鑰匙還我等
語(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91頁)。由聲請人洪榕晟前開所 述,顯見被告洪麗真前係經聲請人洪榕晟同意居住於石牌路 房屋並持有該房屋之鑰匙;另證人即被告陸鵬翔則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去協助被告洪麗真、洪謝月華搬離石牌 路房屋等語(偵字第12570號卷二第28頁),則被告洪麗真 辯稱其係為搬家進入石牌路房屋內等語,應堪認屬實,則被 告洪麗真於將鑰匙返還予聲請人洪榕晟前,主觀上認為其仍 可進入該房屋整理搬家物品,並持該鑰匙進入石牌路房屋整 理搬家物品,自難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 ⒊就聲請意旨所指強制罪部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洪麗真將石牌路房屋大門反鎖,使聲請人洪 榕晟無法進入該屋內而妨害聲請人洪榕晟行使其權利云云。 然為被告洪麗真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 告陸鵬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前幾天雙方才產生糾紛, 109年6月3日下午在石牌路房屋內,被告洪謝月華應該是怕 聲請人洪榕晟到場又發生爭執,所以她一看到聲請人洪榕晟 就趕快將門反鎖,並叫被告洪麗真報警,等警察來敲門才開 門等語(偵字第12570號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是依被告 陸鵬翔前開證述,當日將石牌路房屋大門反鎖之人為被告洪 謝月華,並非被告洪麗真,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已難認 與客觀事實相符,而難認被告洪麗真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況被告洪麗真於聲請人洪榕晟敲門後即報警處理,俟 員警到場即開門等情,業據被告洪麗真供述在卷,並有卷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 字第15272號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麗真確於聲 請人洪榕晟到場後立即報案請求警方協助。亦難認被告洪麗 真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洪榕晟行使權利之犯意。 ㈥就告訴意旨㈥所示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洪麗真、陸鵬翔利用搬離石牌路房屋之 機會,於109年6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將聲請 人洪榕晟父親生前所留如附表所示物品搬走並據為己有云云 。訊據被告洪麗真、陸鵬翔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洪麗真辯稱:石牌路房屋一直都是我與父母(即被告洪謝月 華)一同居住。109年6月3日當日搬走的家具跟物品,均係 我或被告洪謝月華所有等語(偵字第26900號卷第8頁至第10 頁、偵字第12570號卷二第24頁);被告陸鵬翔則辯稱:我 當日僅係到場協助被告洪麗真、洪謝月華搬家,要搬走何項 物品均係被告洪麗真跟搬家公司說的等語(偵字第12570號 卷二第106頁)。經查:
⒈聲請人洪榕晟雖指稱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其父親於生前所購買
,卻遭被告洪麗真於109年6月3日搬家時搬空等語(偵字第2 6900號卷第30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以實其說, 且聲請人洪榕晟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臺北市石牌路房屋 從85年間起就是我父母與被告洪麗真同住,裡面很多家具都 是他們添購的,被告洪麗真有說家具是她買的,但據我所知 ,她跟父母的錢都混用,所以也很難說清楚到底是誰買的, 我只是認為被告洪麗真不應該把石牌路房屋內的家具都搬走 等語(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是 被告洪麗真既長期與聲請人洪榕晟之父親及被告洪謝月華同 住,又有混用金錢之情形,則被告洪麗真前開所辯,尚非全 然無據。況被告洪麗真亦提出相關購買證明(偵字第12570 號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則被告洪麗真前開所辯,即非全 屬無憑,自難僅憑聲請人洪榕晟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洪 麗真、陸鵬翔2人即有侵占之犯行。
⒉至聲請意旨雖以由被告洪麗真所提出之匯款資料,無從判斷 匯款人為何人,無從認定該家具係由被告洪麗真所匯款購買 ,若係聲請人洪榕晟之父洪平山所匯款,自可認定係洪平山 所有,請求調閱匯款資料明細云云(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 3號卷第77頁)。查:由被告洪麗真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偵 字第12570號卷二第55頁),縱無從認定係何人所匯款,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