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710號
SLDM,110,審易,1710,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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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592 號、第173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玉蘭有如下前科:
㈠因竊盜、毒品等案件,最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28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2 應執行刑,迄民國106 年6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有期徒刑11月7 日未執行:
  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罪)、9 月、3 月(41罪)確定;  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 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②兩案,嗣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至於③、④兩案, 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103 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個應執行刑送 監接續執行,至106 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惟隨後又因故 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7 日未執行。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8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2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9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05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 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拘役50日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5 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
㈣前開有期徒刑3 月、1 年,連同上開殘刑11月7 日、拘役及 罰金接續執行,至109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玉蘭復有下列兩次竊盜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8 月9 日 晚間7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李訓方經 營之BAMBINO (起訴書誤載為BANBINO)腳踏車店,趁店門漏 未上鎖之便,徒手啓門入內後,竊取李訓方所有置於店內之 胚布色側背包1 個(內有存摺、皮夾、鑰匙〈起訴書漏載存 摺、皮夾、鑰匙〉、現金3 萬8 千元、郵局金融卡2 張、中 國信託金融卡、身分證、元大銀行提款卡及玉山銀行提款卡 各1 張),得手後逕行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 10 年8 月30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旁,趁黃禾綾將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10 萬元)放置在MPF-6069號重機車的腳踏墊上,復無人看管之 便,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因李訓方、黃禾綾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至於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所示,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依上說明,仍得引為本案之 審判資料,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玉蘭坦承上開兩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李訓方、 黃禾綾分別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 16592 號卷第33頁,110 年度偵字第17364 號卷第7 頁), 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兩次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2 份附卷可稽(同上第16592 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7364 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固非無見,惟上開規定所 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 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被告所述,其係趁李訓 方店門未鎖之便,推開店門入內行竊(同上第16592 號卷第 7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以該罪相繩,惟因基本之 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 罪之時間、地點與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 ,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109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後,復 於110 年8 月9 日、8 月30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2 罪,並均未逾5 年,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中,有多起竊盜之財 產犯罪,與本案2 罪之犯罪類型雷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 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 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前開之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 不佳,又再犯本案之2 次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不 外缺錢使用(同上第16592 號卷第85頁),並無可取,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李訓方、黃禾綾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情形與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㈠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胚布色側背包1 個,連同背包 內之存摺、皮夾、鑰匙、現金3 萬8 千元、郵局金融卡、身 分證等物(詳如事實欄所示)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除側背 包與存摺、皮夾、鑰匙已經尋獲,並發還給李訓方以外(同 上第16592 號卷第34頁),其餘財物並未追回,被告亦尚未 返還或賠償給李訓方或黃禾綾,考量筆記型電腦與3 萬8 千 元現金部分,均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訓方、黃禾綾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 所得,或給付其變價,至身分證件及金融卡部分,因其物理 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濟價值,且一旦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 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對此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再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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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