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林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1106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所載「新聚點」為「星聚點」,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3所載「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表」為「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並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及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甲○ 不過初識,亦未交往(偵查 卷第5 頁),竟不知尊重甲○ 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 利用甲○ 酒醉之便,先後猥褻及性騷擾甲○ ,造成甲○ 之精 神傷害,迄今也未能與甲○ 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 尚無相類之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現今在學,僅22歲,又係酒後亂性(偵查卷 第5 頁),尚非明知故犯,惡性深重者可比,除隔衣碰觸及 撫摸甲○ 臀部外,並未再有其他猥褻甲○ 之行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能面對錯誤,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其並未與甲○ 和 解,宜令其接受類金錢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爰諭知被告 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現今在學,尚無收入,家境貧寒之經 濟狀況(偵查卷第4 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 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部分,因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定之 罪之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緩刑期間並應諭 知保護管束。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25 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6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5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25日6時許,與女友及其友人AW000-H11 026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在臺北市新聚點復興店聚餐 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506室 住處途中,乙○○見其乘坐於甲 右側,而甲 因酒醉而趴臥於 其左側之女性友人大腿上,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以間歇式徒手碰觸甲 之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得逞;嗣 又在抵達上址後,乘前性騷擾之犯意,以假意攙扶甲 之方 式,將手搭扶於甲 臀部上方數秒之方式為性騷擾得逞。嗣 甲 於上址入睡後,乙○○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躺臥於甲 之身旁,由側躺之甲 後方,以下體碰觸甲 之臀部,至甲 翻身始罷手;嗣又乘前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棉被遮掩,來 回撫摸甲 臀部等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因甲 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時,乘坐於告訴人甲 右側,下車後有攙扶告訴人1、2秒。嗣返回租屋處後,於告訴人睡覺時,有以下體碰觸告訴人臀部及徒手撫摸告訴人之臀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騷擾事件申訴調查表及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及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