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青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
被 告 許哲元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泳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哲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6列「而依當時情節」應更正為「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第7列「且以時速6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應更正為「且以行車時速逾越5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最末應補充「蔡泳青、 許哲元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 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泳青、許哲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4月22日勘驗筆錄 與附件一、二之文字說明與畫面截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0年7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28300號函檢附被害人 相驗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蔡泳青、許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
㈡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皆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1至52頁),且被告二人於事後均無逃避偵審程 序,合於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蔡泳青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許哲元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然被告蔡泳青超速行駛,未能注意前方被害人之行走動 態,車速過快亦導致壓縮其採取煞避措施之時間,另被告許 哲元也未注意被害人已臥躺在道路上之前方狀況,其等之行 車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雖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被 告二人之過失情節仍非輕微,而最終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悲痛;惟 衡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在內 之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彼此間均已成立和解,由被告二人 各別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 作為賠償(並不包含強制險),且被告二人均已依照和解時 約定,於111年6月20日前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可認被告二人於事發後均能深 切悔悟,積極承擔責任,藉此邀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罪 所造成之社會動盪稍有平息,考量被告二人於犯後之真摯努 力,在量刑上應給予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 第230頁),併參酌告訴人及公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二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因一時疏忽,致蹈刑章,於犯後皆已自 白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是認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後,其等當知所警惕,而得 改過遷善,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均 同意被告二人依照和解條件履行下,即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 機會,從而,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28號
被 告 蔡泳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哲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泳青於民國110年5月9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三芝往臺 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與 八勢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左前車頭撞擊違規 闖紅燈穿越中正東路2段(往紅樹林捷運站方向)之行人陳 全財,致陳全財倒地,隨即再遭同向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由許哲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 經緊急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救治,仍於110年5月11日6時21分 許,因顱內及腹腔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全財之子陳明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泳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泳青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闖紅燈之被害人陳全財,陳全財再遭被告許哲元騎乘之機車撞擊,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之事實。 2 被告許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哲元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陳全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全財於上揭時、地遭撞擊後,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290號卷宗所附之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 證明本件被害人陳全財因交通事故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及腹腔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共50張 證明被害人陳全財於上揭時、地闖紅燈穿越道路,先遭被告蔡泳青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再遭被告許哲元之機車撞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蔡泳青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第一段肇事次因,被告許哲元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第二段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泳青、許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