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36號
KLDA,110,交,136,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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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余邦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8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
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
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
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
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
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經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0
年9月27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
10年9月28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
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9
月28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
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與訴外人莊育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
擦撞,造成該車右前側受損因而肇事,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
輛繼續沿信二路前行,嗣經訴外人莊育通向警方通報處理,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查獲係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認原告有「肇事後逃逸(62條後段)」
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基警交字第
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以前
,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
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申明意見(被告所
基隆監理站係於110年10月21日收受),惟被告仍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
定,於110年11月1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第
1項)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項)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
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1月2日前繳送。
㈡111年1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月3日起吊銷
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11年1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於同
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
審查後,以111年1月6日北市監基字第1110003344號函檢附
答辯狀,並於答辯狀中陳明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俟 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 時雖有聽到「叩」「叩」聲響,也有下車查看,但當時行駛 在後方之計程車駕駛仍靜坐在位置上,並未有要下車查看的 跡象,伊當時鑒於該後方計程車與路邊停放車輛相距甚近, 可能是他們之間發生事故,而與伊無關,才回到車上緩慢駛 離系爭地點。就是因為當時後方計程車駕駛見伊下車卻仍毫 無反應,伊才會認為與伊無關並離開現場,否則怎麼會不留 在現場?再者現今監視器裝設普遍、車輛亦多有安裝行車紀 錄器,系爭地點又在市區道路,時間也是往來人車頻繁之時



,伊焉有可能在明知嗣後可能遭查獲肇事逃逸之情形下仍拒 不留在現場處理。本件伊於當下實不知確有發生事故,因而 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業經舉發機關查報屬實,原告雖有下車查看 車損,卻未經另一當事人同意即離開現場,嗣循線調閱監視 器影像後始查獲原告,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移送被告,於法 並無違誤,原舉發及原處分均無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所示客觀事實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當日系 爭車輛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於事件發生前後之錄影影像、舉 發機關員警自事發地點附近商家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 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 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16425 號函、110年12月2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19609號函、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等存卷可按,兩造對此部分 亦未見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 撤除。……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 況,仍應依上揭規定為應有之處置。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 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 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 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 高行政法院著有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而 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 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 違規行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 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 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 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㈣本件由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中,難以明確辨識事 故之發生,蓋當時車輛並未有明顯震動之情形,僅有聽到先 有喇叭聲,約隔1秒後再有「喀」的一聲,但此等輕微聲響 ,難以判斷是否係與其他車輛擦撞,或僅是車輛輾過路上之 石頭或其他細物造成,光由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所記錄系 爭車輛於事發當時車內之感應環境,實難遽認原告當時已確 知果有造成交通事故之情事。
㈤再自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上設置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前後之 影像中(見本院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原告當時雖確實 於事故發生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但原告自畫面時間12 :02:37將系爭車輛停在道路上,至畫面時間12:04:02始重新 駕駛車輛,期間確有1分25秒許車輛係靜止在路上;且由「 喀」、「喀」聲響,可判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下車,之 後再上車重新開車,核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 之舉止並無不符,堪信其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是原告 在此期間確有下車約1分鐘之久。
㈥倘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如員警所提供之系爭地點處店家裝 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就此部分之勘驗內容亦見本院同 日之調查筆錄),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莊育通所駕駛之車輛均 為計程車,且訴外人莊育通當時亦在車上駕駛(否則該車不 應移動),則一旦事故發生,且前車駕駛也已下車,與之發 生交通事故之後車駕駛人依常情也應會下車與之共同觀察車 損、拍照、協議是否通報員警到場(因前開規定亦已揭示:



在此等無人受傷、死亡之交通事故,兩造可自行和解後逕自 離開現場)。迺本件除有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下車外,並無 證據可證明訴外人莊育通亦有下車,則原告在下車後眼見後 方車輛駕駛並無動靜,而據以判斷並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 其主張即非有悖常情或顯然無據。
㈦原告既有下車,但未見後方車輛駕駛對其下車之舉動有任何 反應,從而判斷其並未實際肇事而離開現場,核其所為,尚 難認其主觀上果有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意圖,無從認其有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故意。遑論本件原告身為考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件事發時間在正午,事發地點在市區 內通衢大道,兩旁商家密接,行人熙來攘往,路上車流頻繁 ,在此等逃逸成功機率不高情事之下,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 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此亦顯然未合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由此等不合事理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 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是依上開所有之證據資料之綜合研判,均缺乏足以認定原告 確有故意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意圖,則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此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 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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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