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送達代收人 曾煜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英烽、呂奕瑱、呂佳玫、呂維娟間代位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英烽之債權人,因而代位被告黃英 烽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呂奕瑱、呂佳玫、呂維娟因繼承為原因 而登記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俾將系爭土地按被告黃英烽 、呂奕瑱、呂佳玫、呂維娟潛在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割為 分別共有。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被告繼承之全部財產主張分割,始為適法。惟本院觀 諸原告提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告等以繼承為原因而登 記公同共有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 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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