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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2號
KLDV,111,訴,202,2022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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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林聰雄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被告施賢銘等十二人及被告侯靜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淑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追加如附件所示施賢銘等12人為被告,自應補正被 告施賢銘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觀諸原 告提出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蕭秀 鴻、鄭月雲(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原告並未追加蕭秀鴻 為本案之被告。則原告於補正上開欠缺之同時,應一併思索 是否追加蕭秀鴻為被告,並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 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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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