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慶豐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蔡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配電盤等物 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原告出貨後,被 告於60日內應給付貨款90%即61萬4,250元,原告於110年8月 13日出貨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被告因作業疏失提前於110 年8月25日給付貨款,於原告退款後,被告即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經原告為付款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1萬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憑證之用,並 約定不得存入銀行兌現,等被告給付貨款後再歸還系爭支票 ,且配電盤交貨後還有盤體連結及控制線連結等工作,原告 於110年9月6日才派人到現場處理,目前仍未送電及驗收, 原告未遵守約定為付款提示而退票,對被告並無支票債權存 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報價單、銷貨憑單、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對於 雙方約定原告出貨後,被告應於60日內給付貨款90%即61萬4 ,25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出貨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被
告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作為擔 保憑證之用,經兩造約定不得存入銀行兌現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對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 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8月13 日收受配電盤等物品,依約應於60日內給付貨款90%即61萬4 ,250元,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既遭退票,執票人即原告請求 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61萬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型分社 110年11月5日 614,250元 110年12月2日 H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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