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送達代收人 曾煜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英烽、呂奕瑱、呂佳玫、呂維娟間代位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二)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 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 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暨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 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黃英烽之債權人,因而代位被告黃
英烽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呂奕瑱、呂佳玫、呂維娟因繼承為原 因而登記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俾將系爭土地按被告黃英 烽、呂奕瑱、呂佳玫、呂維娟潛在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割 為分別共有,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惟被告等以繼承為 原因而登記公同共有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 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以被 告繼承之全部財產主張分割,始為適法。本院始得依被告黃 英烽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公同共有之財產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請求 分割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繼承之全部財產,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公同 共有之全部財產×被代位人即繼承人黃英烽之應繼分比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另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所欲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繼承之全部 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顯有部分漏 載,亦請併予補充或更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充或更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 ,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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