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唐立紜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唐宋伴
關 係 人 章誌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宋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唐立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章誌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唐宋伴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唐立紜為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章誌軒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為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宋 女(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宋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11年6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60001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安排相對人生活照顧, 協助相對人代辦郵局存摺補發及定存到期事宜,自適宜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章誌軒為相對人之孫,自幼 由相對人協助照顧長大,關係亦屬親密,自有瞭解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有基隆市政府111年3月14日基 府社老貳字第1110211572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亦均同 意由聲請人唐立紜及關係人章誌軒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 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章誌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唐立紜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章誌軒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