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慶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林招治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復有明定。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 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 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 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慶達之遺產,其中關於不 動產部分,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慶達所有,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基地 所資字第111000117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本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且辦 理繼承登記由任何繼承人為之即可,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偕同 辦理之必要,故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惟因性質上係 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 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