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471號
KLDV,111,基簡,471,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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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吉祥企業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游茗任
法定代理人 洪宇凡
被 告 蔡信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3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乃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00號 10樓(即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則為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 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社區住戶 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社 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併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概未依住戶規約 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累計金額已達15萬 3,900元(每月2萬5,650元),嗣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11年5 月10日已逕匯款繳納10萬2,600元,惟尚積欠5萬1,300元, 是原告乃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並請求法 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不一,且被告係因疫情關係致沒有收 入始未繳納管理費,並非被告不繳納管理費,希望原告給予 被告分期繳納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吉祥企業大樓管理規約、吉祥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管理費收取之標準不一云云;然查,依原告於110 年11月21日召開110年度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 容,議決通過調整管理費,決議「111年1月1日起空屋收費 消。收費標準:住家每坪40元、辦公室每坪70元、1樓店舖每 坪80元、娛樂商用每坪90元。」故於原告申請報備前,管理 費(每坪)之收費標準為「空屋30元、住家40元、辦公室70 元、一樓店舖80元、娛樂商用90元」,此後大樓住戶均依上 開收費標準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上開管理費之收費辦法既係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可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有關住戶應按上開標準繳納管理費之內容,係經大多數 住戶同意,足認上開會議之決議,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效力,被告即應依此標準繳費,否則對於已遵期繳 納管理費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言,顯非公平合理。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 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萬3,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 另抗辯因無收入致未繳納等情,惟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告於本判決確定 前,即可依本判決合給付內容,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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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