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464號
KLDV,111,基簡,46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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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曾金發

被 告 余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重訴字第1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附民字第22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訴外人黃胤庭許顥瀚陳威翰等集團成員,籌設 人頭公司係為詐騙斂財,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代訴外人 黃胤庭等人,委託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聚億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張銘軒」);後訴 外人黃胤庭等人果推由不詳成員化名為聚億公司之林先生, 於108年8月撥打電話對原告訛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 品」云云,再推由訴外人周昱生化名為周志偉、訴外人陳奕 任化名為長虹建設公司之陳代表,陸續面洽並對原告杜撰交 易細節以及稅金成數,繼而不斷抬高收購價格藉此要求原告 繳納稅金;而誤信彼等詐騙話術之原告為期調度資金,遂經 由訴外人周昱生陳奕任以及被告之輾轉居間,提供自己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龍霖借款新臺幣(下同)3,70 0,000元,並因彼等假稱之服務報酬,於108年10月4日,將 其中370,000元現金交由陪同訴外人龍霖到場之被告收受, 嗣再預扣利息以及相關規費,將剩餘之2,990,000元現金交 由訴外人陳奕任周昱生2人收受;未料,原告交付現金以 後,僅獲買賣受訂單、現金收據以及憑證領取切結書,遲遲 不見殯葬商品之收購進度,迨陳奕任周昱生失聯避不見面 ,原告方知上當受騙。又被告固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亦獲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許顥瀚陳奕任、周昱 生連帶給付2,99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遭此集



團詐騙,尚有彼等假稱服務報酬之370,000元財產損失。是 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 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僅止代辦而未參與詐騙;且被告雖曾收取服務報酬370, 000元,然就原告稱其遭人詐騙乙情毫無所知。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黃胤庭許顥瀚陳威翰等集團成員,籌 設人頭公司係為詐騙斂財,猶於108年4月11日,代為委託鄭 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設立聚億公司,後訴外人黃胤庭等人果推 由不詳成員化名為聚億公司之林先生,於108年8月撥打電話 對原告訛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云云,再推由訴 外人周昱生化名為周志偉、訴外人陳奕任化名為長虹建設公 司之陳代表,陸續面洽並對原告杜撰交易細節以及稅金成數 ,繼而不斷抬高收購價格藉此要求原告繳納稅金;而誤信彼 等詐騙話術之原告為期調度資金,遂經由訴外人周昱生、陳 奕任以及被告之輾轉居間,提供自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 向訴外人龍霖借款3,700,000元,並因彼等假稱之服務報酬 ,於108年10月4日,將其中370,000元現金交由陪同訴外人 龍霖到場之被告收受,嗣再預扣利息以及相關規費,將剩餘 之2,990,000元現金交由訴外人陳奕任周昱生2人收受。後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亦以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處相 應之有期徒刑在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 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第19頁至第120頁)存卷為憑。至被告雖稱 其並未參與詐騙云云,然被告於108年10月4日,收受原告交 付現金370,000元等情,乃被告俱未否認之前提事實,觀其 報酬竟高達「原告借款金額3,700,000元之10%(十分之一) 」,衡情已與單純之中人(介紹人)行情顯不相當,尤以黃 胤庭等人用供詐騙斂財之聚億公司,乃被告委託鄭吉益會計 師事務所申請設立,是可推知,被告與黃胤庭等集團成員彼 此間,應該具有特別之信任關係,再參以黃胤庭劉乙麟鄭吉益曾麗娟、郭凱俐、陳坤徽、龔子睿等人於刑案偵審 期間之供述(黃胤庭部分,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0 0號偵查卷【下稱4900號偵卷】十第194頁、第197頁;劉乙 麟部分,見4900號偵卷二,電子卷頁碼第403頁至第404頁;



鄭吉益部分,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下稱 286調偵卷】四第1頁至第13頁;曾麗娟部分,見286調偵卷 四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207頁至第215 頁;郭凱俐部分,見286調偵卷四第219頁至第227頁;陳坤 徽部分,見286調偵卷第210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 【下稱刑審卷】二第319頁至第336頁;龔子睿部分,見刑審 卷二第337頁至第345頁),本件已有客觀根據而可合理推認 「被告亦係分工訛騙原告之集團分子之一」,兼之被告不能 提出反證,推翻於其不利之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旨揭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乃分工訛騙原告 之集團份子,原告亦因本件詐騙,方誤將370,000元交付被 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 有370,000元之財產損失,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70,000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之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0 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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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