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460號
KLDV,111,基簡,460,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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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孫亮德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張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交易
字第8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民國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9,53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國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則陸續具狀或當庭變更聲明( 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97 頁、第213頁至第214頁),並於111年6月8日提出民事減縮 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31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下午7時左右,駕駛BGV-3075號自用小 客車,沿基隆市○○區○○路000巷○○○巷00號附近(下稱肇事地



點),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兼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會車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旋因閃避右前方之臨停車輛,貿然切往 左側道路繼續前駛,適有原告騎乘SDH-477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對向駛抵肇事地點,被告車輛遂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導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神經壓迫、胸部挫傷 、右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頭部鈍挫傷、左腳踝挫傷等身 體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因事發迄今,原告所受損害 一概未獲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❶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1,960元;❷原告未來必需 進行2次手術之預估支出500,000元;❸原告往返醫院診療而 須支出之交通費6,660元;❹原告不能工作之財產損失158,12 0元(車禍翌日計至110年5月31日);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7 %之財產損失630,953元(110年6月1日計至125年4月22日) ;❻原告機車回復原狀之修繕費13,835元;❼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311,5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1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將「❶已支出之醫藥費1,960元;❷未來手術預估之 費用500,000元;❸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6,660元」等三項 ,認列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然原告主張「❹ 不能工作損失158,120元;❺勞動能力減損17%損失630,953元 ;❻機車修繕費13,835元;❼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四 項,或嫌金額過高,或未見舉證其實。且兩造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故被告賠償責任應按兩造之過失比例予以酌 減。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下午7時左右,駕駛BGV-3075號自用小 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駛抵「未劃設分向標線 」之肇事地點,見其前方右側有車輛臨停,遂於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及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情形下,貿然偏 轉駕駛角度從而靠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SDH-477號普通輕 型機車沿對向駛抵肇事地點,見狀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會車間隔是否充足,旋執意按其原先行向繼續前駛,被告 車輛遂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 身體傷害,嗣刑事法院乃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就被告處相應之拘役刑在案。此 首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暨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復據被告自認在卷( 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至原告雖否認過失(本院卷第80 頁),宣稱其騎乘機車業已貼近右側民宅,故其應已盡量閃 躲迴避云云(本院卷第123頁、第143頁、第239頁),然細 繹員警獲報到場蒐證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刑案卷 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45 頁至第59頁、110年度他字第164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71頁、 第75頁),首即可見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駕駛車輛沿復興路 259巷往肇事地點行駛,斯時「其前方右側已有車輛臨停( 下稱路障車)」,而騎乘機車迎面駛來之原告,於其臨近肇 事地點之時,亦「無」不能查知「被告礙於路障車而有靠左 行駛必要」之客觀可能;再參照被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擷取 之格放照片(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以及刑事法院就被告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之勘驗結果( 同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亦明確可見:❶事發當時雖係「 夜間」,然兩造均已開啟車燈,肇事地點亦有路燈照明,而 可認兩造視距均稱良好,而「無」視野不清以致不能正確判 斷路況之情事;❷肇事地點乃「路寬有限」之一般巷弄,復 有路障車於其間臨停(下稱臨停處),故兩造車輛若於臨停 處行駛交會(會車),縱使彼等各自緊靠右側行駛(亦即被 告右靠障礙車行駛、原告右靠民宅行駛),客觀上亦難「維 持半公尺以上之相互間隔」(因路障車原已占用巷道之部分 路幅);❸兩造於其視野足可明確判斷「臨停處『無法維持半 公尺以上相互間隔』」之情形下,猶執意按彼等原先行向繼 續前駛(兩造均不願停讓他方先行通過臨停處),並於臨停 處交會(會車)終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是予兩相對照,本 件當可合理推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會車間隔」, 雖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原告明知「臨停處『無法 維持半公尺以上相互間隔』」,猶「無視臨停處之會車間隔 不足,執意按其原先行向繼續前駛(不願停讓被告先行通過 )」,同樣亦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 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肇事地點係未經劃設 分向標線且「路寬有限」之一般巷弄,復有路障車於其間臨



停,客觀上顯然「無法維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是兩 造執意按彼等原先行向繼續前駛(均不願停讓他方先行通過 ),終至於臨停處交會(會車)碰撞,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而可認兩造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 規以致事故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 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藥費1,96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先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外科接受救治, 復因系爭身體傷害而經轉至腦神經外科持續觀察追蹤,並需 來回前往急診內科掛號求診,其間總計支出醫藥費1,960元 乙情,業經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 2月16日、109年12月17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3日 、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3頁 、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187頁、本院卷第149頁)、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附民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1 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19 頁、第125頁、第149頁、第155頁)為證,並經被告同意認 列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本院卷第215頁), 從而,本院自應逕認原告關此醫療支出,俱為系爭事故所生 醫療行為之必要支出。
⒉未來手術之預估支出5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經基隆長庚醫院建議進行手術 治療,預估施作手術2次、每次手術費用(含自費耗材費) 約250,000元,故原告未來手術預估尚須支出500,000元【計 算式:250,000元×2次=500,000元】,除經原告提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149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3日長庚院 基字第1101250229號函(本院卷第61頁)存卷為憑,且經被 告同意認列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16頁),從而,本院亦應逕認原告關此未來之預估 支出,同為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行為之必要支出。 ⒊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6,660元:




  原告主張其往返就醫以致衍生額外車資,乃以其「就醫趟次 與往返里程」,推估其就醫車資應係6,660元乙情,業據提 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列印紙本(本院卷第151頁)、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附民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 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19頁、 第125頁、第149頁、第155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2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49頁)等件為佐,並 經被告同意認列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本院卷 第216頁),從而,本院同應逕認原告關此車資支出,為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疑。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58,12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駕駛計程車攬客維生乙情 ,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附民卷第229頁 )為據,經核無訛;而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致須休養(不能 工作)直至110年5月31日為止,亦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3日診斷證 明書(附民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49頁)為憑。是予兩相參 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以致不能工作5個月又24日 (事故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計至110年5月31日)乙情,自屬 有據而堪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攬客維生之每月淨利為27,262元,業 經提出交通部10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為證;因交通部調查結果顯示, 108年北部地區計程車司機之月平均營業收入為47,739元, 月平均營業成本為20,477元,兼之被告未能提出「足佐原告 營收或支出,低於或高於交通部調查所得平均值」之適切反 證,則原告本於交通部調查所得上開成果,主張其攬客維生 每月平均獲利27,262元【計算式:47,739元-20,477元=27,2 62元】,亦有所本而堪採信。
⑶承前⑴⑵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計程車攬客維生 ,每月可獲淨利27,262元,今因系爭身體傷害以致不能工作 5個月又24日,依此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工作損 失,總計應為158,120元【計算式: 27,262元×5+27,262元× 24/30=158,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過失以致不能工作,遂生財產損失158,120元, 尚屬合理而為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17%之損失630,953元: ⑴承前㈠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有系爭身體傷害;而本院 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84頁),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進行評



估鑑定之結果,則據覆稱:「…依病歷所載,病患孫君(意 指原告)於111年3月2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 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 歷審閱及神經電學檢查(111年4月11日)顯示第8頸椎/第1 胸椎神經根病變,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第5-7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尚有左肩頸痛、左臂麻及無力等症狀;根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 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7%」(以上摘自本院 卷第171頁),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 110250172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本院卷171頁至第 173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憑上揭鑑定結果,主張其 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致減損17%乙情,應為可採。 ⑵承前⒋⑵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計程車攬客維生 ,每月可獲淨利27,262元;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 1第1項規定:「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 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 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 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 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大 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應係70歲。因原告乃55年4月23日生,系爭事故則於109年12 月7日發生,計至125年4月22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70 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15年4個月又15日,扣除原告已請求5 個月又24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應尚有14年10個月又21日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兼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可獲 淨利27,262元,今遇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17%,是原 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55,614元【計算式 :27,262元×12個月×17%=55,6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予以 核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30,953 元【計算式:55,614×10.00000000+(55,614×0.0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7%之損失合計630,953元,亦與卷存 事證相符而有理由。
⒍機車修繕費13,835元:
原告主張SDH-477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而有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總計30,345元(含 零件18,345元、工資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正立工作室估價單(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為據,



經核無訛;因系爭機車為87年出廠(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之 行車執照),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7日,其使用 時間顯然已逾「行政院公布之耐用年數三年」(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參看),倘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部分, 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故系爭 機車之零件殘值,應逕以其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835 元【計算式:18,345元÷10=1,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2,000元,堪認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以致受損減少之價額為13,835元【計算式:1,835 元+12,000元=13,835元】。從而,原告自行扣減零件折舊, 於系爭機車減少之價額範圍以內,主張其受有13,835元之損 害,尚屬合理並為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而需休養 ,不能工作期間長達5個月又24日,復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 勞動力減損17%,是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乃至勞 動能力減損對原告之心靈打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相當。是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5 61,528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藥費1,960元+未來手術預估 支出500,000元+就醫車資6,66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120元+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630,953元+機車修繕支出13,835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1,561,52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明知「臨停處 『無法維持半公尺以上相互間隔』」,猶「無視臨停處之會車 間隔不足,執意按其原先行向繼續前駛(不願停讓被告先行 通過)」,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詳參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 情節尚屬相當,認被告、原告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 ,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之範圍,自以1,561,528元之50%即780,764元為限(計算式 :1,561,528元50%=780,764元)。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原毋需徵收裁判費;惟系爭機車之修繕貲費,原告尚不 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為期原告起訴程式之 合法無違,原告乃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兩造之勝敗比 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關此費用由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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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