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449號
KLDV,111,基簡,449,2022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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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賴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龍賢、陳淑敏、陳淑華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固以陳龍賢、 陳淑敏、陳淑華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 吳來治所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 爭房屋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 淑敏、陳淑華應將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繼承人陳吳來治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主張分割,始符合法定程 式。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 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陳吳來治所遺之財產除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財產(基隆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郵局存 款、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暨股利、現金、榮豐商店出 資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遺產),及其他繼承人,原告



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尚有欠缺,而 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補正被繼承人陳吳 來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 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等項,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 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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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