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賴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龍賢、陳淑敏、陳淑華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陳吳來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 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三)補提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須於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次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 0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陳龍賢、陳淑敏、陳淑華為被告,並聲 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吳來治所遺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淑敏、陳淑華應將系爭房屋於
民國106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被繼承人陳吳來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全部 遺產主張分割,始符合法定程式。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陳吳來治 所遺之財產除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財產 (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郵局存款、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 款暨股利、現金、榮豐商店出資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遺產),及其他繼承人,此有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 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