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許振義
被 告 賴彥志即阿呆菜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意指參照 。又「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 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 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 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分別列「阿呆菜攤即賴彥志」及「賴彥志」為被告,惟參 以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列印資料,「阿呆菜攤」,組 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賴彥志,則本件原告所列被告 「賴彥志」及「阿呆菜攤即賴彥志」實係同一,是本件列「 賴彥志即阿呆菜攤」為被告即可,先予敘明。
二、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賴彥志即阿呆菜攤(下稱被告)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辦法,於 民國1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償還期限為5年,自110年1月2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息自110年1月2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百分之0.845)加年利率 百分之0.155浮動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百分之1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誤載為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網頁列 印資料影本、借據原本、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原 本、瑞芳農會信用部往來明細查詢影本、放款戶利率變動查 詢影本、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 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民國) 新臺幣500,000元 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9 5計算。 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