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306號
KLDV,111,基簡,30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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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李孫馥

李孫

李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文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孫玉(下逕稱其名)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93,79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前經 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18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士 林地院對李孫玉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該院於民國107年7月22 日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20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嗣原告於110年間續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5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李孫玉之 財產強制執行,惟迄仍未獲清償。又李孫玉之被繼承人李文 衡(下逕稱其名)於97年12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機車(與系爭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李孫玉及被告等3人共同繼 承,而前開繼承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11年5月18 日辦畢繼承登記。再李孫玉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



,別無其他財產,詎因李孫玉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系爭遺產迄未分割,有礙李孫玉之債權人即原告對李孫玉 財產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 2項規定,代位李孫玉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其對李孫玉之 上開債權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文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3月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1314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案卷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 書、系爭不動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李文衡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李張秀蓮之除戶謄本、李孫玉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以111年5 月13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12042791號函附李文衡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203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 李孫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 告李孫元、李孫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本件被代位人李孫玉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李孫玉除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李 孫玉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被告等復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 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李孫玉有怠 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 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李孫玉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六、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李孫玉與被告等3人均為 李文衡之子女,而李文衡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張秀蓮業於本件 繼承開始前死亡等事實,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依前揭規定,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 附表二所示,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 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遺產應按李孫玉與被告等3人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並未對原告前開主張表 示意見,復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共有人間之關 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 李文衡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孫玉及被告等3人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 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 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李孫玉請求將系爭遺產按李文衡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文衡所遺遺產
編 號 種 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284.83㎡) 10000分之6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05.71㎡) 10000分之6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700.66㎡) 10000分之62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3㎡) 10000分之62 5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81㎡) 10000分之62 6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9㎡) 10000分之62 7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09.21㎡) 10000分之62 8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61.8㎡) 10000分之62 9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7.48㎡) 10000分之62 10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8.93㎡) 10000分之62 1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2.85㎡) 10000分之62 1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38㎡) 10000分之62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4,780㎡) 10000分之223 14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全部 15 存款 基隆愛三路郵局存簿儲金 3,967元 16 其他 機車LOR-362 10,000元 17 其他 機車GON-318 8,000元 附表二:李孫玉與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兩造應負擔訴訟費 用比例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李孫馥 4分之1 李孫元 4分之1 李孫泉 4分之1 李孫玉應繼分比例暨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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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