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王秋翔
被 告 江秀卿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畢新屏
徐寶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次序6被告徐寶騏所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及次序19被告徐寶騏所受分配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肆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寶騏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 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基院麗109司執恭字
第31207號函附送111年2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之分配 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11年2月25日就系 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1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 認無訛,是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並因異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首即核與 旨揭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徐寶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訴外人徐蔡秋香(嗣已死亡)前曾提供「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0000)暨同段434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 郭煥銘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1月3 日(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訴外人郭煥銘 又於104年5月6日,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江秀卿;而原告則係訴外人徐蔡秋香之債權人,並 已就訴外人徐蔡秋香取得執行名義。嗣後,包括原告在內之 債權人多名,就系爭不動產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而執行法院雖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20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拍賣,並 將原告陳報之債權金額納入系爭分配表內,然礙於執行法院 併將被告江秀卿、畢新屏、徐寶騏之債權金額納入並予優先 分配(按:被告江秀卿係執票面金額為600,000元之本票1紙 ,陳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被告畢新 屏陳報其乃訴外人徐蔡秋香之連帶保證人,並曾代訴外人徐 蔡秋香就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五信】 清償952,993元;被告徐寶騏乃訴外人徐蔡秋香之子,而訴 外人台北五信已獲清償數額之其中41,135元,則係自被告徐 寶騏之金融帳戶轉入),導致原告未能充分受償,從而影響 原告債權滿足之權利。因被告江秀卿陳報之債權金額應屬虛 捏,執行法院亦未實際調查被告畢新屏之清償限度,兼之被 告徐寶騏就徐蔡秋香之債務履行,應非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故被告江秀卿、畢新屏、徐寶騏之債權一概不應納入。 為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聲明: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關於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7,623元、次序18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952,993元,均應剔除,並由執行法院 重新分配。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關於次序6執行費分配金額329元、次序19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分配金額41,135元,均應予剔除,並由執行法院重 新分配。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關於次序7執行費分配金額1,079元、次序20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134,999元,均應予剔除,並由執行法 院重新分配。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江秀卿部分:
被告江秀卿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書、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票面金額為600,000元之本票1紙、不動產借貸 (附買賣)契約書兼借據等件,佐證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且被告江秀卿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 徐蔡秋香清償債務,並獲徐蔡秋香陸續給付其中部分利息90 ,000元,由此益證,被告江秀卿之債權確實存在。基上,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畢新屏部分:
被告畢新屏乃訴外人徐蔡秋香之連帶保證人,並曾代訴外人 徐蔡秋香就台北五信清償952,993元。
㈢被告徐寶騏部分:
被告徐寶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江秀卿、畢新屏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07頁):
㈠訴外人徐蔡秋香(嗣已死亡)前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訴外 人台北五信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560,000 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 月8 日起至134 年4 月7 日止(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暨為 訴外人郭煥銘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00,000 元之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 年11月3 日(此 即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訴外人台北五 信之債權)存在,被告畢新屏乃是項擔保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畢新屏乃訴外人徐蔡秋香就訴外人台北五信所負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訴外人徐蔡秋香,就訴外人台北
五信清償其中952,993元。
㈢訴外人台北五信已獲清償數額之其中41,135元,係自被告徐 寶騏之金融帳戶轉入。
㈣訴外人郭煥銘於104年5月6日,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秀卿。
㈤原告乃訴外人徐蔡秋香之債權人,並已就訴外人徐蔡秋香取 得執行名義。
六、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9年11月23日,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562號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徐蔡秋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第31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即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後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被告江秀卿亦於110年9月14日聲請參與分配;而執行法院審 酌前揭所述之不爭執事實,認為被告畢新屏、徐寶騏曾代 訴外人徐蔡秋香就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台北五信清償952,993元、41,135元,且系爭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秀卿之擔保債權數額亦屬明確,遂將 被告江秀卿、畢新屏所陳報之債權以及被告徐寶騏帳戶之轉 匯金額,以優先於原告之次序納入分配,並於111年2月15日 ,以基院麗109司執恭字第31207號函附送111年2月15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被告畢新屏之分配內容如系爭分配表「次序 5」、「次序18」所示;被告江秀卿之分配內容如系爭分配 表「次序7」、「次序20」所示;被告徐寶騏之分配內容如 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9」所示;原告之分配內容 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0」、「次序22」、「次序23」所示) ,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之分配期日到 場,而原告則因其未能充分獲償,於111年2月25日就系爭分 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1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除經原告提出執行法院111年2月15日 基院麗109司執恭字第31207號函暨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21 頁至第4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畢新屏不應納入分配,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5」、「次序18」所示內容之部分: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第749條定有明文。而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亦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 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 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 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 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 為後,因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取代債權人之 地位,故保證人當然可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 利。至於清償人如除保證人外,兼具連帶債務人身分者,於 其以保證人身分為清償,債權人亦以其係代負履行責任而受 領清償時,自不得僅因其同時兼具連帶債務人身分,即否准 其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 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 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 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承前㈠㈡所述之不爭執事實,訴外人徐蔡秋香提供系爭不動產 ,為訴外人台北五信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擔保債權(即訴外人台北五信就徐蔡秋香之債權)確實存在 ,被告畢新屏乃是項擔保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畢新屏 乃訴外人徐蔡秋香就訴外人台北五信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並已代訴外人徐蔡秋香,就訴外人台北五信清償其中95 2,993元(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233頁、第256頁、第306 頁至第307頁)。是回歸前揭⒈所示「法定債權移轉」之法理 原則,訴外人台北五信對於主債務人徐秋香之債權及其擔保 物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畢新屏代償952,993元之範圍 以內」,無須當事人之合意,即當然移轉於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畢新屏(亦即,952,993元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均因被 告畢新屏之代償,而生「法定移轉」之法律效果);又連帶 保證人代位清償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既係法定債權移轉而 與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312條、第7 49條規定參看),則其取得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自係「 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不經登記即生效力」,故被告畢新 屏於「952,993元之範圍以內」,因「法定移轉」而受讓訴 外人台北五信之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即毋須再
由訴外人徐蔡秋香、台北五信與被告畢新屏協同贅為抵押權 之移轉登記。因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 知悉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即 應列入分配,無待提出執行名義」,而被告畢新屏向執行法 院提出之代償陳報,亦與執行法院命訴外人台北五信查報之 受償情形相符,是執行法院逕將被告畢新屏已因「法定移轉 」而受讓之952,993元債權納入並予優先分配,自與法律規 定相符而無違失。是原告一再設詞謬指被告畢新屏不應分配 云云(本院卷第256頁、第269頁至第271頁),從而求為剔 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次序18」所示內容,一概違反 法律規定且無法理基礎,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徐寶騏不應納入分配,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6」、「次序19」所示內容之部分: 承前㈠㈡㈢所述之不爭執事實,訴外人徐蔡秋香提供系爭不動 產,為訴外人台北五信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擔保債權(即訴外人台北五信就徐蔡秋香之債權)確實存 在,且「訴外人台北五信已獲清償數額之其中41,135元,固 係自被告徐寶騏之金融帳戶轉入」。惟同前㈡⒈所述,第三人 因清償而生「法定移轉」之法律效果者,乃以「該第三人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為限,而本院遍核台北五信檢送到 院之債權暨其抵押權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233 頁),亦難推敲「徐寶騏就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之清償,在法律上究竟具有如何之利害關係」,尤 以被告徐寶騏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難憑空而為「徐寶騏就債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之推認,遑 論本於前揭㈡⒈所述之法律規定,肯認被告徐寶騏得於清償限 度內,承受訴外人台北五信之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徐寶騏不應納入分配,從而求為剔除 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9」所示內容,尚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江秀卿虛捏債權,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 」、「次序20」所示內容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 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 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 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
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江秀卿除曾向執行法院提出抵押權設定書、移轉變更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票面金額為600,000元之本票1紙為 據,並曾因本院曉諭舉證,補充提出「不動產借貸(附買賣 )契約書兼借據」1紙(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下稱系 爭借據)為證;細繹被告江秀卿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明載 「不動產借貸(附買賣)契約書『兼借據』」以及「立契約書 人:甲方債權人(買主)江秀卿、乙方借貸人(賣主)徐蔡 秋香」、「雙方同意將座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持 分20/10000、4343建號所有權全部即門牌:暖暖區碇內街48 2號5樓(簡稱本案)…提供甲方作為不動產書面擔保。乙方 承諾按下列條款還款《買賣》如下:壹、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 共計陸拾萬元正。……乙方…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倘若超過二 個月未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為年利率18.6%】即示(應係 「視」)為還款全部到期,乙方願一次性還款予甲方剩餘之 借款。……」等語,該等文義已足表彰「訴外人徐蔡秋香提供 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江秀卿『借得600,000元』,雙 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6%計算」等客觀事實,因就一 般情形而言,借據乃「借貸財物的憑證」,通常是為了確認 債務負擔與債務存在,以保全證據為目的,由債務人作成並 交予債權人保存之書證,是衡諸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 積而可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上開借據文義當然足以作為「 消費借貸物之交付」之事實上推定之基礎。更何況,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江秀卿業已提出存證信函與其存摺節本( 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3頁),佐證其「先前曾以存證信函, 催告徐蔡秋香清償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務 ,並獲徐蔡秋香陸續給付其中部分金額(按:訴外人徐蔡秋 香係依序於107年6月1日、7月5日、8月9日、9月25日、108 年5月28日、7月8日、9月4日,匯款10,000元或20,000元, 至被告江秀卿於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 戶)」,是若謂「被告江秀卿並未交付借貸款項」,則訴外 人徐蔡秋香獲被告江秀卿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清償,何以一概 未見「訴外人徐蔡秋香否認『被告江秀卿業已交付借貸款項』
之言行」?甚至陸續匯款而就被告江秀卿給付其中部分金額 ?是予兩相勾稽,被告江秀卿所執系爭借據,以及「被告江 秀卿催告清償並獲徐蔡秋香陸續給付其中部分金額之經過」 ,均可合理證明被告江秀卿主張之借貸事實。
⒊原告雖稱系爭借據「未載簽署日期、借款期限、還款或其利 息起算日」,故其無從證明「被告江秀卿業已交付借貸本金 ,以及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被告江秀卿存摺節本所示之備註「秋香」,亦難直接等同 「此乃徐蔡秋香清償借款欠款之所為」,尤以被告江秀卿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以前,一概不曾就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此顯見,被告江秀卿所執證據並非真實 云云(本院卷第306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然按一造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造不利益之裁判,蓋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秀 卿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其與徐蔡秋香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以 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 加以推翻,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非真正,進而 本此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更何況,106年11月8日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285頁)開宗明義指出「台端(意指訴外人徐蔡 秋香)於103年11月12日向本人(意指被告江秀卿)借貸『60 0,00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契約書』,並提供基隆市暖 暖區……(即系爭不動產)」等語,其間情節,不僅核與系爭 借據之文義(參前揭⒉)足相稽合,尤與江秀卿存摺節本所 示「秋香」之匯款時間(自107年6月1日起)大致吻合,並 可本此合理勾稽「徐蔡秋香於103年11月12日借款未償,經 被告江秀卿於106年11月8日催告還款,徐蔡秋香方自107年6 月1日起,陸續匯款清償部分欠款」等客觀事實,尤以抵押 權人是否實行其抵押權,本即悉任抵押權人之自由,被告江 秀卿考量其他因素(例如其本人暫無資金需求,或其顧念雙 方故交情誼),乃暫捨拍賣抵押物等相對激烈之執行手段, 亦僅止其權利之暫不行使,而不容第三人(例如原告)越俎 代庖指手劃腳,是原告偏執前詞,宣稱被告江秀卿舉證不實 云云,無非羅織攀附而非可取。至原告雖又宣稱被告江秀卿 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其通知文件云云(本院卷第306頁 、第311頁至第313頁),然承前⒉所述,被告江秀卿業已提
出系爭借據,佐證「徐蔡秋香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於 103年向其『借得6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 .6%計算」等客觀事實,是「被告江秀卿對徐蔡秋香之債權 」,原與「訴外人郭煥銘就徐蔡秋香之債權」渺無相涉,亦 無所謂「郭煥銘讓與債權」之可言,僅止系爭不動產斯時已 有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訴外人徐蔡秋香方 偕訴外人郭煥銘、被告江秀卿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至於 訴外人郭煥銘同意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或係其債權已 受全部清償,或係其擔保債權並未發生,然而無論其真實原 因為何,均非本件訴訟所應探討之範圍,尤不妨礙「被告江 秀卿乃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之結論) ,是所謂「被告江秀卿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其通知文件」 之原告主張,尤屬不知所云而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江秀卿業已提出客觀根據,佐證「系爭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本金600,000元暨其利息)確 實存在」;惟被告江秀卿既曾提出存證信函暨其存摺節本, 表明「徐蔡秋香業已陸續匯款而已清償其中90,000元」,因 被告江秀卿宣稱「90,000元乃『借款利息』」乙情(本院卷第 279頁、第308頁至第309頁),既未違反民法第323條之規定 ,本件亦「無」江秀卿與徐蔡秋香合意變更抵充次序之相關 事證,故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利息726,000元、11,836元 」,自應扣除其已獲償之90,000元,從而更正為「636,000 元(計算式:726,000元-90,000元)、11,836元」;又被告 江秀卿僅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得分配134,999元(參見系 爭分配表「次序20」所示分配金額),是於上開債權利息數 額更正以後,被告江秀卿顯然仍係未獲足額分配,遑論有何 溢領而應予剔除之金額。從而,原告一再設詞挑剔被告江秀 卿所舉事證,起訴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次序2 0」所示內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執前詞,對被告徐寶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畢新屏、江秀卿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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