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985號
KLDV,111,基小,98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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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985號
原 告 吳國誌


訴訟代理人 吳英明
被 告 譚祝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網路花費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購買機車,於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接獲來電自稱為「遠信銀行」,以前揭訂購機車貸款設定錯 誤導致重複貸款及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話術, 致伊陷於錯誤,按照來電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當日下午4 時39分許將9,988元匯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因驚 覺遭詐騙,隨即報案;其後由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惟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係誤信詐騙集團所稱為其代辦貸款業務始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未認識系爭帳戶遭利用充為詐 騙他人之工具。惟縱使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受領系 爭款項仍無法律上原因且迄今尚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88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6658號、第7704號、第7720號、第7813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為憑,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宗,亦有原告警詢 時之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20號卷 第183頁、第185頁)、原告存摺封面影本(見同卷第193頁 )、原告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見同卷第195頁)、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卷第197頁),華南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704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存卷可按,且由上開客觀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可見 :原告確有在上述時間轉帳9,988元至系爭帳戶,且該帳戶 自原告匯款後,即再無款項遭提領之紀錄。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由上揭 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㈢承前,原告既遭詐騙而將9,988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基於與 被告之約定、存在之法律關係而匯款,亦即原告非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加被告財產,堪認被告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非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核屬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原告因而受有9,988元之損害,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內因此增加9,988元之利益,均有如前述,其間顯然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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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