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許世稜
被 告 林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SE手機,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920元,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 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分24期,於每月繳款2,080元 ,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因民法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 施行,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於110年7月20日改依週年利率16% 計算)。詎被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基此,爰本於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