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888號
KLDV,111,基小,888,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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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8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榮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郭川珽
被 告 廖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3時5分許,由訴外人莊仁 政駕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道路𫙮魚坑匝道口時,遭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駕駛不慎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1,309元(零件3,211元、工資2,805元、烤漆5, 29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7702-DY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3月19日13 時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道路𫙮魚坑匝道口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30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HONDA鴻 源-新莊廠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代位求償 同意書(車體險)影本、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 分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76167號函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 過摘要」欄記載:「B車(即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A車( 即被告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等語。另參以訴外人莊仁 政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台62線下傑魚坑札道口,在右 轉車道停等紅綠燈,遭後方來車追撞…」等語(見莊仁政之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HODA鴻-新莊廠估價單記載之 總金額為11,309元(鈑金2,805元、烤漆5,293元、零件3,21 1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12月,不知其確切之出 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15日出廠,而以108年12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9年3月1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 用3,21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 費用為2,816元(第1年折舊值3,211元×0.369 ×(4/12)=395 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211元-395元=2,8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2,805 元、烤漆5,293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0,91 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65元(計算 式:1,000元×10,914元/11,309元=965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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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