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044號
KLDV,111,基小,104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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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李安騏



被 告 曾繁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初,在基隆市中正區調 和街7-11便利商店,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 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訴外人陳緒凡供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用。嗣訴外人陳緒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10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原告,佯稱 投資嫌錢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9年5月25日下午1 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系爭中信帳戶,而 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詐欺等刑事案



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於109年5月初申請開立之系爭 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訴外人陳緒凡之行為,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卷宗查核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 ,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 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 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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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