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佳敏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94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94年度毒偵字第
5709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2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8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5 日以89年度 毒聲字第578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 月2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3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 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壢 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12月24日確定,並 於94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構成累犯,容後詳述)。猶不知悔改, 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22日中午 12時許起至94年7 月20日凌晨某時許止,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134 巷1 號、3 號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另自94年6 月22日中午12 時起至94年10月5 日凌晨1 時許止在同上址等處,以吸食器 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
先後於㈠94年6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145 巷8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6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㈡94年 6 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2巷2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0.08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㈢94年6 月29日下 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34 巷1 號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二支;㈣94年7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134 巷1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五包(共淨重0.44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㈤94 年10月5 日因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址同臺灣桃園女子監獄 ),於入所時經採尿驗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 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11日、94年7 月15日、94年8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先後三次扣案之白粉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分別淨重0.06公克、0.08公克、0.44公克(總計淨重0.58 公克),有該局94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44 號、94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62 、94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 第060010278 鑑定通知書共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五支扣案 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 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5 日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7 84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 年2 月2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3 日以91年度 戒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 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94年7 月22日經檢察官諭令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至94年10月5 日凌晨1 時許止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 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 審究。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 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 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 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12月24日確 定,並於94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上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之終了,既於前案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 法遞加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無此情形,不構 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 ,前曾有毒品前科,仍未戒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0.5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則係
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