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古葉保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鳳秋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相對人之債權後,對相 對人之如聲請狀所載之基隆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惟查,本 件相對人之現住居址為臺北市萬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公 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