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哲生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興禮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稱:張琇雲民國107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約定117年1月18日清償,嗣於107年1 月25日以名下基隆市○○區○○○段0000○號暨基地共同設定3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因張琇雲110年6月間過世,依民 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上開債務視為已到期,經催討未果, 為此以繼承人林興禮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 票、不動產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等為憑。
三、揆諸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項規定係為 便利遺產清算程序,非謂一有繼承事實發生,未屆清償期之 債權即視為已到期(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該條項後段續稱「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 第1157條所定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益徵該條項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命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之場合(即修法理由中所指遺 產清算程序)始有適用。查,稽之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本票等(均影本)記載,受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清償期為117年1月18日,且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場合,初無上開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或準用) ,聲請意旨執上開民法規定指前揭借款債務於張琇雲死亡時 視為已到期云云,於法即無依據。綜上,本件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特定債權迄未屆清償期,拍賣抵押物之要件顯不具備 而無從補正,揆諸上揭所示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