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楊義盛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夜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朝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並為同 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又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96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相鄰之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段9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下稱系爭931地號土地),且因分割致上訴人所有 系爭961地號土地為周圍他人土地所包圍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成袋地,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1地號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無法獲得 勝訴判決,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 1地號土地有意定通行權,並為備位主張,實係以相互矛盾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為依據,請求本院在前者
無法為勝訴判決時,一併就後者為審理裁判,除其所追加主 張意定通行權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法定袋地通行權 之基礎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均不相同,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 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91、290頁),揆諸上揭說明,上訴 人之追加難認適法,不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961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被上訴人為相鄰之系爭931地號土地所有人,而上訴人 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訴外人所有同段992地號土地 均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31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 系爭961地號土地分割後為周圍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包圍,而 與公路間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屬袋地, 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1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上已鋪設水泥 路面做為道路供通行,迄今業已近20年左右。然被上訴人竟 於109年6月間,在其所有系爭93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 爭961地號土地間,以4個大型金屬製蓄水桶阻止上訴人之通 行,業已侵害上訴人之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 767條之規定及實測結果,請求為系爭通行權之確認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1地號土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放置於其所有系爭931地號土地上之 4個大型金屬製蓄水桶拆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禁止或 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可經由另一側通道與成安宮前 之道路相連,此道路乃供汽、機車及行人通行,亦為當地居 民數十年所慣行之道路。復觀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 於63年4月12日、70年4月12日、90年9月20日、109年9月2日 拍攝之空拍圖,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旁之通道 及成安宮前之道路,早於63年間即已存在,而屬既成道路。 而上訴人取得系爭961地號土地迄今已近18年,並於其上種 植蔬菜、搭建農舍,對於土地之使用狀況自應知之甚詳,上 訴人亦可經由上開既成道路連通公路,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961地號土地並非屬袋地,自無請求袋地通行之必要。又上 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 31地號土地,惟土地之分割,係在兩造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前,且兩造係分別移轉自訴外人林寶蓮、林福壽等 人,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 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放置於其所有系爭931地號土地上之4個大 型金屬製蓄水桶拆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補陳略以:
⑴民法袋地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 土地屬建築用地,縱目前尚未開發,惟上訴人已計劃於該地 興建住宅,而同段1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成安宮所有,宮前 巷道係屬碎石地非柏油路地,通往相鄰道路尚呈現九十度直 角,不僅迴旋轉彎困難,每逢成安宮宮廟節慶時,均於前揭 巷道搭建棚架,並有大量車輛停放,人車壅塞,況成安宮得 隨時設置柵欄、圍籬、搭建戲臺或另行興建其他建築物,致 使上訴人完全無法通行,顯然不敷建築用地暨防火、防災及 避難等基本需求,原判決徒以航空圖逕認成安宮所有同段10 00地號土地巷道為既成道路,實已足作為農作之通常使用, 尚無使用車輛進入之必要,而認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 地非屬袋地,逕以航空圖逕認系爭96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 自有未依證據裁判、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甚且違反民法第 787條、最高法院及大法官解釋之違法。
⑵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931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早已有附圖編 號A道路及通行之公示外觀,斷無可能諉為不知,且其取得 土地之價格,必然較原先無道路通行之價格為低,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而承買,且被上訴人放置之四個大型金屬製蓄水桶 ,明顯係為阻擋上訴人及同段992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被 上訴人並無實際使用而毫無任何利益,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揆諸權利之行使, 仍須受誠實信用原則支配,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前手土地之負 擔而應容許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以原審判決附圖編 號A方式通行。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 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雖為乙種建築用地, 惟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通行範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經現場勘查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 土地種植蔬菜,並有一間農具間,目前使用之現況係供耕作 蔬菜之用,故所需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自以可供耕作之人 行走即足。又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西北側
有一寬度約2.8公尺,路面鋪設平整之通行道路而得與外界 為適宜之聯絡,故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顯非袋地。 ⑵被上訴人於己所有之土地上放置蓄水桶以供土地使用,何來 非正當行使權利。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既非袋地, 被上訴人如何使用自己之土地,又有何權利濫用。五、本院之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大部分均與在原審 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等相同部分,自得引用第 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又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 並非屬袋地,本院就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係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 此部分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6頁之三、本院之判 斷㈢所載)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 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 ,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 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 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而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 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固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聯 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 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 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 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
圍。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 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 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觀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 131119號函檢送本院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之道路地號參考圖,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西北側與 成安宮所有同段1000地號土地相鄰,而1000地號土地上已有 「十分街」對外連通公路,又依兩造提出成安宮(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廟埕之現場照片,與「十分街」相 鄰之1000地號土地上並未設置圍牆、柵欄等阻礙人車通行, 是可知,與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000地 號土地雖為私人土地,但確實已為包含成安宮信徒在內之不 特定公眾通行「十分街」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為土 地所有人成安宮所同意而未予阻止,再審視上訴人所有系爭 961地號土地上西北側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63-177頁),灼然可見上訴 人於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上已鋪設寬約 2.8公 尺之平整路面,是依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現有狀況 及相鄰之同段1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足認已可滿足上訴人所有系爭96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需求,是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 與「十分街」、「靜安路」公路間,固未直接相鄰,惟有適 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非屬袋地。
㈢又上訴人現得經由其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西北側,通行成安 宮所有同段1000地號土地與十分街連通對外通行靜安路,而 無受他人阻止之情事。雖上訴人以:同段1000地號土地亦屬 他人私有,成安宮得隨時設置柵欄、圍籬、搭建戲臺或另行 興建其他建築物,致使上訴人完全無法通行,並非適宜對外 通道,並提出成安宮廟會活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 87-89頁)。本院審酌成安宮舉辦廟會活動並非屬日常性活 動,且依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現係供耕作蔬菜之利 用狀況,要非系爭961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據。 ㈣末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 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
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 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 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 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查兩造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 及系爭931地號土地原係林士致、林寶蓮、林木森所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1/3),嗣分別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呅、 被上訴人之前手林福壽買受取得,最終系爭961地號土地係 由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931地號土地由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向林福壽購買取得,暫且不論上訴 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審卷第33—35頁)已為被上 訴人否認其實質真正,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人係胡呅與林寶 蓮,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非無疑義(因上 訴人據此主張意定通行權部分不再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酌以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既非屬袋地,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於所有系爭931地號土地之一側放置金屬製蓄 水塔供土地使用,並不影響上訴人系爭961地號土地對外之 通行,審酌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被上訴人行使其土地使用權能雖損害上訴人之通行 利益,但並非被上訴人所得極小而上訴人受損極大,亦難謂 有何權利濫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能屬權 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可通行成安宮廟前廣場之 同段1000地號土地上之「十分街」而對外連通公路,系爭96 1地號土地無不可通常使用之情形,故不符合民法第787條所 定之袋地通行權要件。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原判決一一論 駁,均引用之。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 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淑梅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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