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386號
KLDV,110,基簡,386,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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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柯欣怡

兼 訴 訟 蕭淑英
代 理 人
被 告 楊清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誤認被告之姓名為楊國清,惟已敘明其所訴對
象之身分為「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承租人」,經本院偕
同原告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噪音時,
該戶之人陳稱其姓名實為「楊清信」,並提出證件暨該址房
屋租約供本院閱覽(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認原告起訴對
象之姓名確有誤載。嗣經原告更正被告姓名並提出更正後之
起訴狀及訴訟文書由本院送達被告楊清信,且被告楊清信
到庭辯論,徵諸原告並非具有公權力機關,本難期其能自行
查明他人之真實身分,且由上開過程可知其始終起訴之對象
均係上址承租人即被告楊清信,故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
自非訴之變更,僅為事實之更正,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本敘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更正
被告姓名時,提出之更正後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2項則亦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訴之聲明,衡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起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騎樓安裝大
型工業用冷凍櫃,不分日夜發出機械噪音及風扇共振,尤其
於晚間10時以後,夜深人靜之時其所裝置之機器仍持續運轉
,並透過樓板共振;原告一家居住○○市○○區○○路00號3樓、4
樓,上開被告裝置機器所生之噪音於原告住家內清晰可聽,
並嚴重影響原告舉家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遠超出一般人社
會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原告雖門窗緊閉,甚至購買耳
塞、將房間遷至距離最遠處,亦均無法排除其所造成之侵害
。被告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更
從中獲益,參以原告蕭淑英因嚴重失眠,造成身心嚴重失衡
,並前往精神門診就診,有病歷可參,只能依靠藥物才能短
暫入睡。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訴請被告停止並移除噪音音
源、禁止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對原告居住建物之侵入及繼續對
原告之侵害。
㈡原告2人長年居住○○市○○區○○路00號3樓、4樓,被告遲至107
年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並於110年始安裝大型冷凍
櫃,原告先前數次撥打市民專線1999、報警,並多次與被告
溝通、反應噪音問題,被告之行為縱未達到噪音管制標準,
但確實會對原告之居住安寧產生侵害。且被告安裝之機具會
產生低頻振動噪音,絕非生活上可容忍之合理範圍。與被告
之房東溝通過,亦與里長協調,但音量與音頻不但未見減緩
,反而振動加劇。又參諸司法實務亦認為噪音管制標準僅係
為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所設,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
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可見本件不應囿於噪音
管制標準之規定。且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害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同為最高法院
判例所述;本件被告製造之噪音日夜持續不間斷,且伴隨風
扇嗡鳴聲會透過樓板振動影響原告深夜睡眠,絕非區區分貝
數即可涵括其所造成之侵害。爰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噪音,不得不法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並無違規、環保局人員鑑測均合法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樓設置
之機器製造噪音,侵害居住於樓上之原告權利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以噪音侵害原告
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起訴時陳稱其多次向基隆市政府反映被告製造噪音等
語,以此為對其有利之事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政府
,該府以110年5月5日基府綜管貳字第1100116333號函暨附
件,回復原告歷次檢舉及申報市民專線之處理情形(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3頁),其就有關噪音部分之處理結果略以:
噪音稽查人員均隨時接獲通知即可到場稽查,經稽查人員數
次到場採取噪音音量均未超過管制標準等語(至有關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法、工廠管理輔導辦法、都市計畫法、妨害路權
等之處理情形,因與本件無關,爰無摘錄必要,一併敘明)
。由此,已難認原告就被告果有侵害事實之舉證為已足。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
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
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
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所頒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3款規定:「本標準用詞
,定義如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
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又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
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
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
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本件原告居住、被告
承租之地點依基隆市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又依基隆市各類噪
音管制區劃定範圍公告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等情,有基隆
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0日基環空壹字第1100007793號函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且同函內亦已敘明被告承租該
址作為不具名製冰機修理廠之用,應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4
條規定(見同頁)。從而,該址即第三類管制區低頻(20Hz
至200Hz)之音量於日間需低於44分貝、晚間低於44分貝、
夜間低於41分貝;全頻(20Hz至20kHz)之音量於日間需低
於67分貝、晚間低於57分貝、夜間低於52分貝(噪音管制標
準第4條參照)。
㈣本件經本院兩度委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前往原告住處量測,
其結果如下: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術人員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
原告指定之3地點測得低頻噪音值34.9分貝、27.9分貝、27.
5分貝,均未逾上揭標準,又於110年10月1日夜間11時許在
原告指定地點量測,測得低頻噪音值30.6分貝、全頻噪音值
46.5分貝,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2日基環空壹字
第110020147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⒉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偕同兩造及基隆市環境保護
局技術人員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內,直接在機
器旁測試之結果為65.7分貝(見本院卷第321頁照片),亦
未逾上揭噪音管制標準。
⒊從而依現有之證據,並無任何被告設置機器逾越噪音管制標
準之情形,此亦與原告先前通報市民專線檢舉之處理結果殊
無二致,是從本院所能得到之歷次檢測結果均無逾越噪音管
制標準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業已盡其舉證之責。
㈤本件測量結果既均低於噪音管制標準,參諸前開說明,應認
屬符合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
之規定。為積極發揮不動產利用之功能,促進在地商圈發展
,尚難認因原告主觀不能忍受,即認被告應移除相關設備或
負相當賠償之責。
㈥至原告雖提出錄音,但錄音本身僅能證明有此聲響,不能證
明其聲量大小、是否逾越管制標準,更無從藉由將錄音播放
後之聲音加以測量,即判斷有無逾越管制標準,蓋此時聲音
之大小取決於播放設備,不能取代原始錄得之環境。
㈦本件依原告提呈之證據方法,縱可證明被告在基隆市○○區○○
路00號1樓設置之設備確有發出聲音,但不足以證明其所發
出之聲響屬逾越法令或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程度之噪音,非
無民法第793條但書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果有以噪音對原告
為侵害之行為。
㈧承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從而其執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金額,亦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設置之設備所發
出之噪音未有超過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核與民法第
793條規定所得禁止之情形不合,其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乙節
,自屬無理由;原告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
噪音造成之侵害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同屬無據,亦不應准
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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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