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218號
KLDV,110,基簡,21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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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朱振成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吳民鐘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劉晊宏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七堵區 ,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 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4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尚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2時40分許,駕駛1856-QL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往實踐路方向 行駛,行經實踐路294巷閃光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之岔路口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 騎乘785-EMM號普通重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基隆路七 堵區福五街往百六街方向行駛,駛至實踐路294巷口欲往左 迴車,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開放性脛 骨腓骨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共2,842,665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及醫藥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197,90 7元(計算式123,757+72,000+2,000+150=197,907)。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7,835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自108年5 月1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共38日,支出看護費57,000元; 另自108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共21日,支出看護 費31,5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8,500元(計算式:57,000 +31,500=88,500)。
4.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自第一 次住院108年4月29日起住院期間約40日,出院後仍需看護照 護至108年6月28日,不能工作期間約為2個月,計算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30,000×2=60,000);自第二 次手術109年5月31日住院至109年6月5日出院,期間陸續經 過治療至109年7月14日止,經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宜再休養 六週,故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90,00 0元(計算式:30,000×3=90,000)。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 合計為150,000元(計算式:60,000+90,000=150,000)。 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為63年4月28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供作至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止,自系爭事故後休養2個月即從108年6月29



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之日即128年4月28日止,尚有19年10 個月又30日,並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30 ,000元計算,則每月因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約為4,800 元(計算式:30,000×16%=4,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4,81 4元【計算式:4,800×165.0000000+(4,800×0.00000000)×(1 65.00000000-000.0000000)=794,813.0000000000。其中165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 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勞動力減損應為794,814元 。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承受身體之痛苦多次住院進行手 術,手術後傷勢仍在復原中,且對車禍之恐懼仍餘悸猶存, 因此向被告請求1,593,609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2,842,6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後,出具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載述 :「B車(即被告車輛)事故前遇前方A車(即原告車輛)在黃 網線區左轉動作雖無足夠反應時間,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 正常運作岔路口(即視為無號誌路口),B車未減速接近為 明確事實(第1至第9段為均速行駛狀態,至最後碰撞前採取 煞車,即非欲無號誌路口主動煞車,而係至欲狀況才採取煞 車),其車速亦高於道路限速50公里/小時,綜上認為係仍 須負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等語,可知系爭意見書認被告 顯無可能閃避向左迴車之原告,惟其認為無迴避可能之原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㈡再者,依據系爭意見書第9頁(四)彙整表記載被告車輛於第 8段距離車速為61.24(公里/時)、第9段距離車速為57.78 (公里/時)、第10段距離車速為44.28(公里/時),顯見 被告車輛確實減速接近且接近之速度並未達道路限速50公里 /小時而與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B車(即被告車輛)未減速 接近等語有顯著出入,此亦與系爭意見書記載第1至第9段為 均速行駛狀態不符。
㈢原告未領有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且上路後亦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又一時疏於觀察來車,錯誤判斷直接逕行左



轉,加以路權屬直行車,復依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結果原告行為亦是全肇事原因。
㈣原告主張其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共38日,而 有支出看護費57,000元等情,惟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無 並無醫囑記載需專人看護半日或全日及需看護期間,縱部分 醫囑載稱宜休養一定期間,亦非指需委請專業看護之必要期 間,是認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等情, 核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為不明第三人出具之聲明書,非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其可信度明顯偏低,加以原告並無提出相 關所得扣繳憑單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受僱於第三人 童銘生且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是認原告舉證顯有未足, 而無足採信。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68號 函指出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7日因開刀住院,手術 後自108年6月8日至同年6月28日有修養之需要,惟據原告提 出民事陳報二狀之原證14記載,原告108年5月份有工資1,20 0元,如該證物內容為真實,即可知原告5月份住院期間仍持 續工作,顯見其於同年6月份應仍具工作能力,應無休養之 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88,423元等情 ,原告未提出醫院鑑定報告,空言其因本次車禍所受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若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失能等級為 第15級,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7.69%,顯有違原告應負舉證 之責,而不足為採。
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所損害等情,系爭事故 發生後,被告雖因肇責爭議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告確有 解決紛爭之誠意,且已先行給付予原告200,000元做為民事 如需賠償之擔保。倘若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過失,誠請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予以酌減。
㈧又原告已領取129,533元之強制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及民法第309第1項,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 以扣除。
㈨又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載 述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岔路口,迴車時未注意 看清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等節。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肇事責 任,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㈩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2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 市七堵區福五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294巷閃光 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之岔路口,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原告車輛,沿基隆路七堵 區福五街往百六街方向行駛,駛至實踐路294巷口欲往左迴 車,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開放性脛骨 腓骨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看 護費用收據、黃勉蒼醫師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及 原告傷勢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9年10月19日基警交字第10900 4644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訊問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及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除被告過失肇責部分外,其餘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復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其上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並以 前詞至辯,惟觀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出具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略以:「B 車(即被告車輛)事故前遇前方A車(即原告騎乘車輛)在 黃網線區左轉動作雖無足夠反應時間,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未正常運作岔路口(即視為無號誌路口),B車未減速接近為 明確事實(第1至第9段為均速行駛狀態,至最後碰撞前才採 取煞車,即非遇無號誌路口主動煞車,而係至遇狀況才採取 煞車),其車速亦高於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綜上認係仍 須負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逢甲大學110年11 月30日逢建字第1100024648號函覆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系爭意見書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行駛 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 生本件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 生本件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及醫藥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197,90 7元(計算式123,757+72,000+2,000+150=197,907),業據 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黃勉蒼醫師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7,835元,業據 其提出長春藥局購物明細、統一發票(二聯式)、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 ,共計38日,以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共 計6日,均需半日專人照護,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共支出看護費用52,800元(計算式:45,600+7,200=52,80 0),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在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 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111年1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 150004號函覆說明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其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 8日止,共計61日,及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共 計66日不能工作,且每月薪資為20,000元,計有150,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108、109日記帳整理表、西元2019年份、2020年份記帳



本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以 111年4月1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68號函覆說明在卷可查 ,而被告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 8年6月7日止、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之期間,以 及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0元等情,均為不爭執,惟被告以原 告於108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109年6月8日起至10 9年8月4日止之期間仍可從事工作,並據原告提出之西元201 9年份、2020年份記帳本照片中關於108年5月份記載「工資1 ,200」,顯見原告於108年6月份仍有工作能力等語置辯,經 查,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1年4月15 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68號函函覆說明略以:「依病歷記 載,朱君(即原告)108年至同年6月7日於本院住院治療, 因小腿開放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術後一個月內會有跛行情 形,故108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有休養之必要,該君10 9年5月31日同年6月5日於本院住院治療,為開放性骨折合併 皮膚翻脫傷,出院後因骨折與傷口尚未癒合,故109年6月8 日至同年8月4日有休養之需要」等語,可知原告自108年6月 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 之期間,有休養需要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復佐以證人即原告 之雇主童銘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從事的工作為何 ?) 發海報、貼廣告貼紙」、「(是否是從事中古廢車回 收的工作?)是」、「(問:原告什麼時間到你那邊工作? )從現在起算三年多前」、「(問:原告發生車禍日為108 年4月29日,發生車禍前後原告工作日數的差異?)原告發 生車禍後幾乎沒有工作」等語,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證人童 銘生,其函覆略以:「原告從108年4月受傷開刀後,快兩個 月沒上班沒有給他薪水。109年5月底因為他說受傷的腳復原 狀況不好,醫生說要第二次開刀,這次比上次更長時間沒有 上班...」等語,足徵原告自108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 止、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並未向雇主童銘領 取薪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共 計61日,及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共計66日不 能工作,以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為計算,原告有共計127 日不能工作之所損失為84,667元(20,000÷30×127=84,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十六,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7月27日校附醫秘字 第1100903445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即屬 有據。至被告雖以上開鑑定結果是否含慢性骨髓炎所造成之 傷害等語置辯,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難可採。
 ⑵次查原告張每月薪資為20,000元,已如前述,是依據上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十六計算,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減少為 3,200元。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63年4月28日生,若以本件系 爭事故發生後休養2個月即自108年6月29日起算,距離法定 退休年齡滿65歲,尚餘有19年10月又30日,而應以19年10月 又30日年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惟原告自109年5 月31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共計66日為休養期間,此部分 並未從事勞動,而應屬工作損失,且業已請求,故應予扣除 此部分,是原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109 年8月5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8年4月28日退休之日止,即19 年7月又26日期間每月均有薪資損失3,200元,應堪認定。然 因原告請求提前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6,489元【計 算方式為:3,200×164.00000000+(3,200×0.00000000)×(164 .00000000-000.00000000)=526,488.0000000000。其中164.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4.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 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109年度、110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除西 元1994年份、1996年份、1999年份、2001年份、2003年份、 2005年份、2006年份之汽車9輛外無其他財產;被告為碩士



肄業之教育程度,109年度之所得為1,816,211元,110年度 之所得為324,981元,所有財產之價值為2,586,950元(參見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本件事故 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879,698元(計算式:19 7,907+17,835+52,800+84,667+526,489+1,000,000=1,879,6 98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 惟原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且依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意見亦認為:「A車 (即原告所騎乘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岔路口 (即視為無號誌路口)至黃網線區域左轉往機車行行駛,左 轉決策過久,以致在黃網線區停滯時間過長,影響對向來車 判斷,且轉彎時亦未注意看清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係 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逢甲大學 110年11月30日逢建字第1100024648號函覆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查,勘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 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 之過失責任 ,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自以1,879,698元之30%即563,909元為限(計算 式:1,879,698元×30%=563,90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被告已先賠償原告2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為 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363,909元(計算式:563,90 9元-200,000元=363,909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 告已領取129,533元之強制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及民法第309第1項,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 扣除等語,原告固坦承其於109年7月7日曾受領被告之保險 公司之匯款保險金額129,533元,惟其辯稱所受領129,533元 ,並非本件之請求範圍內等語,然依據被告之保險公司提出 醫療給付費用明細及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所示,其中核付 費用編號10即108年9月16日之膳食費7,200元、醫療器材20, 000元、部分負擔41,574元,合計68,774元,此為原告提出1 10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三編號1醫藥費123,757元之 請求範圍內之住院部分負擔、材料費、伙食費,有原告提出 基隆長庚醫院108年9月16日費用收據(原證5-1)、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及所附基隆長庚醫院108年9月16日費用收據等件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55頁、第266頁),依上開說 明,應予以扣除68,774元,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95,135元(計算式:363,909元-68,774元=295, 135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13 5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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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