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568號
PCDM,94,訴,2568,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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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 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確定。詎甲○○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之,因為好奇,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其友人蘇喬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之住處(起訴書略載「蘇喬智」處),向蘇喬智借得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 槍枝及子彈。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 ,甲○○攜帶上開槍、彈,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三十七巷 二號「國盛超商」櫃檯與擔任店員之表妹聊天時,為警據報 到場查獲,並在甲○○所穿短褲口袋內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 土造子彈四顆(經取樣一顆試射檢驗用罄,餘三顆扣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 獲槍、彈之照片二張在卷,及改造槍枝一枝(內含彈匣一個 )、土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改造槍枝一枝 (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該扣案之手槍一枝認係仿WALTHER廠 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經檢視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 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且扣案子彈四顆,認 均係具直徑七‧八mm(採樣一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之土 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 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一七七0三號槍彈鑑 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 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免其刑,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 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 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國盛超商」,因持 有扣案槍、彈並與店員聊天時,為警據報到場查獲等情,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被告對本件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罪行,並無自首之情形 ;又本件扣案之槍、彈於警查獲時,係在被告自己持有中,



已如前述,且被告雖供述其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為蘇喬智 ,然蘇喬智現行方不明,警方尚未查獲蘇喬智,此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縣警汐刑字 第0九四00三三九四七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亦未因被告 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事,故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明。爰審酌被告於 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及自述 家庭狀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可發射 子彈具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另扣案土造子彈三顆(原扣 案四顆,鑑驗時採樣試射一顆,餘三顆),則係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俱如前述,是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 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 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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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