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7號
KLDM,111,金訴,17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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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查被告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773號判決、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而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8 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



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裁量皆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 償新臺幣(下同)49200元,並已當庭給付10200元,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見悔意,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 本案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及交付贓款,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聯繫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 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 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 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擔任分工之角色、未獲有利益,



及其於本案行為前僅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此外別無其他 犯罪科刑情形,素行非惡,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 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白天從事綁鋼筋之工作, 晚上從事倉儲業、已婚,與祖父母、母親、配偶及一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然卷內並無確切證據 足認被告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 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6號
  被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洗錢使用,其後該詐騙 集團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於網路上與甲○○攀談,再遊說 甲○○參加其虛偽之投資方案,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 1月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9201元至乙○○之上述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中,乙○○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甲○○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於匯入 款項後,提領現金該交付不熟識之人,惟否認涉及詐欺罪, 辯稱只是單純幫忙云云。經查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證,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二罪,請從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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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