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
9號、第2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月卿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 公司行號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 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 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 要,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先生(昱成)」、「 小佑」、「David」、「劉先生」等人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報酬,竟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 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47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受「胡先生(昱成)」等人 指揮從事收取提款卡後,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上繳之工作。 隨後,楊月卿即與該詐欺集團上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佩筠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借款網 站上取得並加入暱稱「陳奕丞」之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以「陳奕丞」之LINE帳號向賴佩筠佯稱:需先繳納 法院公證、保險、車資、所得稅申報稅金、履約保證金等費 用始可借款云云,致賴佩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下午2 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憶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憶玲中信帳戶。劉憶玲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2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鄭惠心於110年1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借款網站上取得並
加入暱稱「林文欽」之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 「林文欽」之LINE帳號向鄭惠心佯稱:需先繳納法院公證、 保險、車資、所得稅申報稅金始可借款云云,致鄭惠心陷於 錯誤,於110年1月6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憶玲 中信帳戶。
㈢、吳居主於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 吳居主之姪子,打電話向吳居主佯稱:其有急事須借款云云 ,致吳居主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 5萬元至黃凱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黃凱民中信帳戶。黃凱民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58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而後,楊月卿依「胡先生(昱成)」之指示,向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劉憶玲及黃凱民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再依「胡 先生(昱成)」所提供之提款密碼,分別於110年1月6日下 午4時3分許,自劉憶玲中信帳戶提領2萬7,000元(其中2萬 元為賴佩筠、鄭惠心匯入,其餘則為不詳人士匯入)、110 年1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自黃凱民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並 將提得詐欺款項及提領用之提款卡,上繳與「胡先生(昱成 )」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賴佩筠、鄭惠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居主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楊月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賴佩筠、鄭惠心、吳居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賴佩筠提 供之轉帳截圖、鄭惠心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吳居主提供之匯款申請書、ATM提領照片、劉憶玲及黃凱 民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110 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下稱偵2642卷】第13頁、第27至41頁
、第117頁、第127至129頁;110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下稱 偵4603卷】第13頁、第33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胡先生(昱成)」、「小佑」、「David」、「劉先 生」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 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 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故被告上開對告訴人 賴佩筠、鄭惠心、吳居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預見「胡先生(昱成)」等人乃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竟參與其中,聽從指示 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可 見其之價值、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 並上繳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 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商職畢業,剛畢業時我有當過一陣 子百貨公司的收銀員,後來我去教英文,我在補習班當英文 老師,我教了30年,我去年學生只剩下2個,我錢不夠,就 去當清潔工,後來因為脊椎側彎,醫生跟我說我再做這樣的 工作會無法走路,所以我才去做本案收錢的工作,目前在當 清潔工,月入2萬5,250元,已離婚了,小孩都已經成年,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自終均就其負責提款上繳 可得每日1,500元報酬一節坦認不諱,且其曾於警詢時自承 :我於110年1月6日、7日提款所得報酬各1,500元我都有收 到等語(見偵4603卷第11頁;偵2642卷第11頁),其雖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本案2次提款後,「胡先生」有叫收款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3,000元給我,但我覺得我沒有做 多少事,不好意思拿,因此沒有收下等語,然衡情倘被告果 真未實際收受報酬,其大可向員警供明該情,不必無端為此 不利於己之供認,其嗣後改口顯係為逃避沒收之卸責說詞, 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足認被告因本案提款上繳行為, 而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收受3,000元報酬,此3,000元 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