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48、3558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昱犯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元昱並無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以匿稱「程育誠」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FACE 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虛偽刊登販售本案汽車之訊息。 使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陳彥勛、彭榮盛、郭余全、楊威傑瀏 覽上開訊息後,分別於與張元昱以FACEBOOK MESSENGER或L INE聯繫,張元昱乃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以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與買家陳彥勛等人私訊之方式(詐騙方式 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使陳彥勛、彭榮盛、郭余全、楊 威傑陷於錯誤,而允為購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 時間,將各編號項下「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當面交 付或匯入張元昱向不知情之友人樊雨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其後張元昱再 藉詞託樊雨代其提領款項。嗣因張元昱均未依約交車並辦理 過戶,陳彥勛、彭榮盛、郭余全、楊威傑始知受騙。二、案經陳彥勛、彭榮盛、郭余全、楊威傑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元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2948卷第172、262頁,本院卷第42、50頁),核 與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 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 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 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 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用以向他人傳達其欲出售中古車輛之訊息,乃張貼於多 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認不諱(本院卷第42、50頁),且據證人陳彥勛、郭余全、 楊威傑於警詢中、證人彭榮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 附表「本案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係連接網際網路開啟 臉書後,對群組內之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其所為自應評價 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 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 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附表編號①③④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分別指示 告訴人陳彥勛、郭余全、楊威傑匯予指定之他人,形同被告 實際取得,且被告並非告訴人所匯款之永豐帳戶之名義人, 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應屬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就本案附表編號①③④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甚屬明確。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部分,乃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陳彥勛、郭余全實施詐騙 行為,使陳彥勛接續3 次匯款、郭余全接續2次面交及匯款 (如附表所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①③④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①③④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附表編號 ①③④犯行係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以通訊軟體臉書之公開社團群組中散布賣車訊息 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彥勛、彭榮盛、郭余全、楊威傑,其行實 屬可議;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彥 勛、郭余全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2 份、匯款申請書2 份可參(參本院卷第53─56頁、第57-59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及其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第7頁)、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類似,犯罪方 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被害人部分, 分別獲有31,500元、40,000元、21,000元、10,000元之犯罪 所得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2、50 頁),而其與附表編號①、③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 給付31,500元、21,000元等節,有上開調解筆錄2 份、匯款 申請書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既被告已先後賠付31,500元 、21,000元,此已優先保障附表編號①、③所示被害人之求償 權且已實際取得,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應 僅須就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②、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本案證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付款金額(新臺幣) ① 陳 彥 勛 109年3月24日許 張元昱於FACEBOOK上「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之公開社團內以匿稱「程育誠」傳訊息稱要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彥勛看到訊息後,乃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張元昱的匿稱「程育誠」連繫,「程育誠」佯稱:急用錢要陳彥勛先轉帳云云,使陳彥勛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樊雨所有之永豐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3月24日17時17分許 匯款: 20,000元 ②110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匯款: 10,000元 ③110年3月27日14時45分許 匯款: 1500元 1.被告張元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282-284頁;本院卷第4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 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103-104頁)。 3.證人樊雨、林品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110年度軍偵字51 號卷第11-21頁、第23-27頁、第246-250頁)。 4.告訴人陳彥勛所提供手機畫面截圖、匯款明細(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111-201頁、第203頁)。 5.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35-40頁)。 6.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49-53頁)。 張元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 彭 榮盛 110年3月25日 張元昱於FACEBOOK上「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之公開社團內以匿稱「程育誠」傳訊息稱要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彭榮盛看到訊息後,乃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張元昱連繫,張元昱佯稱:急用錢要彭榮盛先交付40,000元云云,使彭榮盛陷於錯誤,在基隆市信義區中正公園,交付現金40,000元予張元昱。 110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當面交付 40,000元 ⒈被告張元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第8-9頁、第168-169頁;本院卷第4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彭榮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第11-15頁、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9-10頁)。 ⒊臉書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第67-121頁) 張元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 郭余全 110年4月23日 張元昱於FACEBOOK上「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之公開社團內以匿稱「程育誠」傳訊息稱要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郭余全看到訊息後,乃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張元昱的匿稱「程育誠」連繫並約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瘋釣蝦場見面,使郭余全陷於錯誤,先當場交付訂金15,000元,再匯入6000元至樊雨所有之永豐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4月23日14時許,當面交付15,000元 ②110年4月25日14時06分許 匯款: 6,000元 ⒈被告張元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10-16頁、第102-104頁、第122頁;本院卷第4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余全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15-16頁)。 3.臉書對話紀錄、滙款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21-28頁、第29頁)。 張元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④ 楊威傑 110年5月4日 張元昱於FACEBOOK上「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之公開社團內以匿稱「程育誠」傳訊息稱要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威傑看到訊息後,乃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張元昱的匿稱「程育誠」連繫,張元昱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楊威傑私訊,使楊威傑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樊雨所有之永豐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0年5月4日2時03分許 匯款: 10,000元 1.被告張元昱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24、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威傑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205-206頁)。 ⒊證人樊雨、林品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110年度軍偵字51號卷第11-21頁、第23-27頁、第246-250頁)。 ⒋滙款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43-47頁、21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55-57頁)。 張元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