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9號
KLDM,111,金簡上,9,202206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63號、第3411號、第3584號
、第3803號、第3933號、第4012號、第4371號、第4541號、第49
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525號、第5692號、第575
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98號
、第4434號、第66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豪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廣告得知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陳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外租用帳戶,經與「陳大哥 」聯繫後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俊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出租 予「陳大哥」,吳俊豪並向江承祐【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告 知上情,2人相約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長興公園籃球場 ,吳俊豪以1萬5千元之代價,收購江承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承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吳俊豪取得江承祐之帳戶資 料後,旋即將其本人帳戶與江承祐帳戶之資料一併寄交「陳 大哥」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



項旋即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李偉誠李衣涵、楊小霈、謝天富柯姿宇曹君源、 許戎忠施惟益王智煒、薛閔慈、陳芸佑、李宣鋒、陳婕 芳、塗又儀、李倬安、吳擇恩、林庭宇蔡承志李中豪王憶誌(原名王士銘)、柳玟亘蔡詩萍、周其玄訴請偵辦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俊豪、同案被告江承祐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判決後,檢 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俊豪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同案被 告江承祐部分聲明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 吳俊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豪於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及各該書 證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 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人及同案被告江承祐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承祐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 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人帳戶及同案被告江承祐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5號 、第5692號、第5754號、第4798號、第4434號、第6666號, 即附表編號㈩至)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至所示部 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4434號 、第6666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 原審宣判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 ,容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酌附表編號至所 示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吳俊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固將本人及江承祐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參、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 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李偉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17時20分許,向李偉誠佯稱跟著操作可獲得八到十倍獲利云云,使李偉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8日17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俊豪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之自白:警詢筆錄(110偵5525卷第349至352頁)、偵訊筆錄(110偵3363卷第167至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誠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363卷第17至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363卷第21至22頁) 告訴人李偉誠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110偵3363卷第23至48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363卷第51頁、第77頁) ㈡ 李衣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許,向李衣涵佯稱跟著操作可獲利云云,使李衣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1日14時29分許、14時3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江承祐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祐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411卷第9至12頁、110偵5525卷第7至9頁、110偵5692卷第19至27頁、110偵3933卷第9至14頁)、偵訊筆錄(110偵3411卷第139至14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衣涵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411卷第23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411卷第27至35頁) 告訴人李衣涵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411卷第37至42頁) 江承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411卷第53頁至55頁) ㈢ 楊小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2時47分許,向楊小霈佯稱跟著下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楊小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5日17時29分許許,匯款2萬元至吳俊豪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楊小霈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584卷第7至10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584卷第19頁、第23頁) 告訴人楊小霈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584卷第57頁、第61至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584卷第129至130頁、第133頁、第149頁) ㈣ 謝天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18時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聖富娛樂城博弈團隊」廣告,佯稱可輕鬆賺錢,謝天富依該廣告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各種話術要求謝天富匯款,使謝天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6日14時42分、同年月27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21萬9,000元至吳俊豪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謝天富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803卷第9至1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803卷第13頁) 告訴人謝天富提供之受騙經過紀錄、網頁截圖及匯款交易資料(110偵3803卷第15至19頁、第25頁、第29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803卷第31頁、第34頁、第40頁) ㈤ 柯姿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14時11分許,向柯姿宇佯稱至投資外匯平台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柯姿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3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江承祐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祐之證述:【同編號㈡】 證人即告訴人柯姿宇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933卷第21至2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933卷第25至30頁、第33至35頁) 告訴人柯姿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偵3933卷第39至41頁、第67至125頁) 江承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3卷第47頁、第55頁) ㈥ 曹君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19時許,向曹君源佯稱如欲繼續與Instagram網站女子互動,需在博弈網站儲值云云,使曹君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3日19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江承祐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祐之證述:【同編號㈡】 證人即告訴人曹君源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012卷第25至3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012卷第11頁、第33頁、第37頁) 告訴人曹君源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4012卷第39頁、第45至57頁) 江承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012卷第61頁、第71頁) ㈦ 許戎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向許戎忠佯稱跟著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使許戎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3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江承祐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祐之證述:【同編號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戎忠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371卷第9至11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371卷第27至35頁) 江承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371卷第37頁、第45頁) 告訴人許戎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371卷第57至65頁) ㈧ 施惟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向施惟益佯稱跟著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使施惟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3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江承祐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祐之證述:【同編號㈡】 證人即告訴人施惟益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541卷第21至22頁) 告訴人施惟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偵4541卷第23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541卷第27至35頁) 江承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541卷第41頁、第50頁) ㈨ 王智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日19時許,向王智煒佯稱跟著博弈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使王智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3日2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江承祐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祐之證述:【同編號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煒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998卷第21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998卷第25至29頁) 告訴人王智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4998卷第31頁) 江承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998卷第39頁、第50頁) ㈩ 薛閔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14時2分前某時許,以投資定期獲利之騙術向薛閔慈行騙,使薛閔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3日14時2分許,匯款86萬元至江承祐帳戶內。 【原審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祐之證述:【同編號㈡】 證人即告訴人薛閔慈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5692卷第45至49頁) 江承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692卷第53頁、第6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5692卷第93至95頁) 告訴人薛閔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偵5692卷第97頁)  陳芸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14時58分前某時許,以賽馬博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廣馬博弈」,應予更正】可獲利之騙術向陳芸佑行騙,使陳芸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1日14時58分、15時2分、同年月2日14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400萬元至江承祐帳戶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於110年2月2日將100萬元匯入江承祐帳戶」,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原審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5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祐之證述:【同編號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芸佑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5525卷第159至1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5525卷第165至166頁、第169頁、第249至253頁) 告訴人陳芸佑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偵5525卷第245至247頁) 江承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525卷第257至260頁)  李宣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12時許,以投資獲利之騙術李宣鋒行騙,使李宣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3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江承祐帳戶內。 【原審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7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祐之證述:【同編號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宣鋒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5754卷第21至27頁) 告訴人李宣鋒提供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0偵5754卷第29至3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5754卷第41至49頁) 江承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754卷第55頁、第64頁)  陳婕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婕芳結為網友,向陳婕芳佯稱得隨投資老師在某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婕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5日14時22分許,匯款6萬元至吳俊豪帳戶內。 【上訴後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婕芳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798卷第9至10頁) 告訴人陳婕芳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798卷第13頁、第16至56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798卷第63至6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798卷第139頁、第147頁)  塗又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盛媽袓婆」向塗又儀佯稱:可在「60秒急速快艇」、「60秒急速賽車」等遊戲上下注獲利云云,使塗又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5日22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俊豪帳戶內。 【上訴後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塗又儀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434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塗又儀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4434卷第19至2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434卷第239頁、第247頁)  李倬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nick」並傳送「皇家」網頁投資網址(http://strawberry.royal-33.com)向李倬安佯稱:可在上開網頁下單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倬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7日22時57分、同年月28日15時48分、18時5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至吳俊豪帳戶內。 【上訴後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李倬安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434卷第31至32頁) 告訴人李倬安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偵4434卷第33至6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434卷第239頁、第260頁、第262頁、第264頁)  吳擇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日18時2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Nana」並傳送「皇家」網頁投資網址(http://cantaloupe.royal-33.com)向吳擇恩佯稱:可在上開網頁下單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擇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8日18時21分、20時38分、21時11分許,匯款1萬元、2萬元、1萬元至吳俊豪帳戶內。 【上訴後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擇恩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434卷第69至72頁) 告訴人吳擇恩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未登摺明細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434卷第73至93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434卷第239頁、第264至266頁)  林庭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23時4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勝-指導主任」向林庭字佯稱:可在娛樂城賭博遊戲下注獲利云云,使林庭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5日23時43分許,匯款2,000元至吳俊豪帳戶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另於110年3月3日16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吳俊豪帳戶」,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上訴後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宇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434卷第97至98頁) 告訴人林庭宇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偵4434卷第99至105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434卷第239頁、第248頁)  蔡承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姐」、「Linda總指導」並傳送「美盛」網頁投資網址(http://meishengll.com)向蔡承志佯稱:可在上開網頁申辦會員後下單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承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8日14時29分許,匯款1,000元至吳俊豪帳戶內。 【上訴後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志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434卷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蔡承志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434卷第109至115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434卷第239頁、第262頁)  李中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1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子」向李中豪佯稱:可在LINE名稱「香港鼎匯商貿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李中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5日1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俊豪帳戶內。 【上訴後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李中豪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434卷第119至123頁) 告訴人李中豪提供之名間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4434卷第125頁、第129至至173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434卷第239頁、第245頁)  王憶誌 (原名王士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姐」並傳送「美盛」網頁投資網址(http://meishengll.com)向 王憶誌佯稱:可在上開網頁下單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憶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8日13時15分許,匯款1,000元至吳俊豪帳戶內。 【上訴後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王憶誌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434卷第175至178頁) 告訴人王憶誌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網頁截圖(110偵4434卷第179頁、第182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434卷第239頁、第261頁)  柳玟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P豪」、「嫣」並傳送「美盛」網頁投資網址(http://meishengll.com)向柳玟亘佯稱:可在上開網頁下單投資獲利云云,使柳玟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6日18時43分、同年月27日21時24分許,匯款1,000、5萬元至吳俊豪帳戶內。 【上訴後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柳玟亘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434卷第185至186頁) 告訴人柳玟亘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偵4434卷第187至196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434卷第239頁、第252頁、第260頁)  蔡詩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姐」向蔡詩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蔡詩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7日17時25分許,匯款1,000元至吳俊豪帳戶內。 【上訴後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蔡詩萍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434卷第197至198頁) 告訴人蔡詩萍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4434卷第199至205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434卷第239頁、第258頁)  周其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姐」、「神力女超人」並傳送「美盛」網 頁投資網址(http://meishengll.com)向周其玄佯稱:可在上開網頁申辦會員後下單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其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5日13時20分許,匯款1,000元至吳俊豪帳戶內。 【上訴後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周其玄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434卷第207至208頁) 告訴人周其玄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0偵4434卷第209至218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434卷第239至241頁)  廖禹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15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智」向廖禹盛佯稱:可在「富鑫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廖禹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7日16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俊豪帳戶內。 【上訴後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廖禹盛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6666卷第9至10頁) 被害人廖禹盛提供之手機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6666卷第11頁、第17至19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6666卷第35至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