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號
KLDM,111,訴,5,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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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紫婕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紫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紫婕廖金子(已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過世)之女。緣廖 金子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於110年1月8日晚 上7時40分許發生火災,廖金子因此受傷送醫,於同日住進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至110年1月 10日意識尚未恢復至滿分,且插管無法正常交談,又於同日 上午11時許開始使用鎮定藥物,較困難以肢體表示相關需求 。詎胡紫婕明知廖金子名下於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金子,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 款為廖金子財產,未得其本人同意不得處分,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金子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11日 上午9時許,持廖金子上開郵局帳戶之印鑑章,至基隆市○○ 區○○街00號基隆六堵郵局冒用廖金子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後,再於印 鑑欄盜蓋廖金子之印鑑章而印出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存戶 廖金子本人提款或授權同意他人以廖金子名義辦理提款之意 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使經辦人員誤認廖金子同意授權胡紫婕前來提款 ,而同意胡紫婕提領,並將該帳戶內之現金49萬9000元交付 胡紫婕,足生損害於廖金子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 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胡紫婕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那麗萍於偵查中之陳述認



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告訴人 那麗萍於偵查中之四次陳述(110年3月16日、3月30日、7月 30日、9月13日)均以告訴人身分之陳述,未經具結,乃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 為證據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廖金子所有之郵局帳 戶印鑑章,至基隆市六堵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 用廖金子之印鑑章,製作廖金子名義之提款單,繼而將該提 款單持之交付基隆六堵郵局之承辦人而行使,使承辦人將款 項交付被告等事實,但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協助廖金子處理因住院所需醫療費支 出而暫行保管存放,且經廖金子本人同意,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已於110年1月19日將全部提領款項匯 回廖金子郵局帳戶,客觀上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51、56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廖金子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提領經廖金子本人同意,並於警詢中稱:「她 (即廖金子)有點頭所以我認為她同意」(見110年度偵字 第1337號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稱:「於110年1月10日在 基隆長庚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我有跟我母親講說先將上開 款項轉至我的戶頭,我母親有同意。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那時候我母親燒燙傷嚴重,說話很小聲」、「110年1月 10日廖金子已經恢復意識,我口頭詢問廖金子,為了支付廖 金子醫療費用,是否將其帳戶內的存款提領出來,我確定那 時廖金子知道我在講什麼,那個時候在加護病房,我是在廖 金子的耳邊跟他說,廖金子也有點頭」、「我媽媽確實跟我 點頭表示同意」等語(見同上卷第58、222頁),惟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廖金子於110年1月10日是否已恢復意識,可正常交談或以肢 體表示相關需求,其回覆略以:「1月10日該君意識尚未恢 復至滿分,該日其尚插著管所以無法正常交談,於上午11點 多開始使用鎮定藥物,所以可能比較困難以肢體表示相關需 求」,有該院110年10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950157號函 並檢附廖金子病歷光碟乙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5頁) ,是依醫學專業判斷,廖金子於110年1月10日仍意識不清、 因插管無法正常交談、因使用鎮定藥物難以用肢體表示相關 需求,衡量醫院上開回覆係依據廖金子之病歷記載內容為專 業判斷,且醫院與廖金子、被告間無利害關係,於病歷記載 時更未能預見日後被告會因此遭起訴,上開回函之內容應可 採信為真實。依上開回函所示,廖金子於110年1月10日時恐 怕連以簡單的語言、聲音、動作回應都無法做到,更遑論能 聽懂被告所述內容的意義再以點頭回應了,故被告上開所述 可與廖金子溝通、廖金子有點頭表示同意等情是否屬實,自 屬有疑。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邱鼎然欲證明廖金 子於110年1月10日時有同意能力,惟證人邱鼎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廖金子有何反應)他有動一下」、「(廖 金子當時有回應被告講述內容)手有動一下,眼睛眨一下」 、「(廖金子精神狀況?)無法與我們對話,他是清醒的, 我們講話他會有肢體回應,他手會微微動一下,眼睛會稍微 開一點」等語,是證人邱鼎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僅無法 證明廖金子當時意識清楚,且其反應僅剩下「手動一下、眼 睛眨一下」,此與被告自稱「廖金子有點頭」之情況相去甚 遠,自無法以上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稱:「9日我們回程時醫院有問我為了我母親清理傷口 要剃掉頭髮,問我是否同意,我之後探視母親時有跟母親說 我已經先幫他同意要剃頭」等語,若廖金子於此時可回應醫 護人員詢問是否同意剃掉頭髮,何必再詢問被告是否同意, 被告亦未先行詢問廖金子即同意醫院?可見廖金子此時之意 識狀態已無法理解一般日常生活的簡單對話,此益可證被告 未經廖金子授權同意即擅自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之 以行使。
 ㈣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 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 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 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 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 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 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另稱提領款項係為支付廖金子之醫療費用,且嗣後 已全數匯款回廖金子郵局帳戶,客觀上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情事云云。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其持偽 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基隆六堵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時即 已既遂,而被告提領款項後即可任意處分該財產,參酌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廖金子之財產法 益外,亦使郵局誤認被告經廖金子授權而提領款項,有損於 郵局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不因被 告嗣後將款項匯回而有所不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㈤被告辯護人雖另聲請向台大醫院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護理紀錄函詢相關疑問(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本件被告未經廖金子授權同意即行使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足以生損害於廖金子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 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已如上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 裁定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㈥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廖金子之印鑑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 憑條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未得廖金子之同意及授權,然竟罔顧其權益,擅自 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廖金子郵局帳戶存款49萬9000 元,足生損害於廖金子對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及郵局對於客戶 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併參 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得之現金計49萬900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於110年1月19日匯回廖金子郵局帳戶已如上所述 ,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盜用廖金子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該印文核



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 造之取款憑條此一私文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 使而提出交付予郵局收受,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惟已非被告所有,且該取款憑條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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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