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6號
KLDM,111,訴,106,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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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鴻隆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鴻隆被訴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 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施鴻隆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施鴻隆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姬長城於111年4月29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核 與告訴人兼被告姬長城於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我對被告兼告訴人施鴻隆當天施暴行為,我事後檢 討我當日應該控制好自己的情緒,在庭上我願意無條件撤回 對施鴻隆的告訴,並致上歉意。二、至於施鴻隆先生是否要 對我撤回告訴我尊重他的決定。三、其餘沿用我提出的111 年4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述內容。四、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三、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進行。」、「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民事賠償 部分,是施鴻隆先打我,我們才開始互毆,如果他主張賠償 ,我也主張賠償,所以我覺得沒有賠償的問題,所以請求移 到鈞院民事庭處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姬長 城111年4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因此, 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被告施鴻隆被訴傷害罪之部分,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本案被告姬長城被訴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行



評議決定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蒞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
  被   告 施鴻隆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姬長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鴻隆姬長城分係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雙方並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於 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姬長城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10樓住處門前,施鴻隆因不滿其委員資 格遭免除而前來向姬長城質問,雙方一言不和,竟均基於傷 害對方身體之犯意,施鴻隆徒手毆打姬長城,致姬長城受有 左側顏面部擦傷、右手背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姬長城亦徒手 反擊毆打施鴻隆,致施鴻隆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底骨骨折



、顏面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姬長城施鴻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鴻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及指述前揭時、地與被告姬長城發生口角,遭被告姬長城毆打成傷,以及遭毆打過程中有拿滅火器等事實。 2 被告姬長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及指述前揭時、地相互毆打,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目擊證人魏川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證明被告姬長城因此受有左側顏面部擦傷、右手背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施鴻隆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底骨骨折、顏面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鴻隆姬長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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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