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繁濱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繁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繁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本件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是 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 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5日 109年2月28日至29日間 109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第60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第60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第60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3日 109年7月3日 109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3日 109年8月3日 109年8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083號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083號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083號 編號1-3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2日至109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07號、110年度偵字第764號、第1375號、第1535號、第2518號、第36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