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龍傑 (原名:陳瑞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3月21日111年度基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757號、第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龍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龍傑因細故對楊國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武極宮(址設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前,以腳踹之方式攻擊楊國華之左膝1下,致 楊國華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 如後述),並對楊國華恫稱:「幹你娘,讓你死」、「你要 死了你知道嗎?我已經叫好人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 ,使楊國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國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龍傑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目擊本案之鄧黃玉 霞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貳、不另為不受理或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 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武極宮前,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 人之左膝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 在武極宮內,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隨後又再持武極宮內之塑 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後腰及左側胸壁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七編「簡易程序」對於「撤回告訴」固無明文,亦無準用 第238條之規定,惟基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與否之權 ,自無不許撤回之理。然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是以書面審 理為原則,更無言詞辯論之制度,刑事訴訟法亦對告訴乃論 之罪案件,如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之撤回告訴時限並無 明文規定。就此問題,本院認為簡易判決處刑書合法送達發 生效力前,如告訴人具狀向法院撤回告訴,此之撤回適法, 該簡易判決即因此在程序上不合法,若經合法上訴,應改為 不受理之諭知。理由分敘如下:
㈠、立法者就特定犯罪規定須告訴乃論,並允許告訴人在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目的是考量該等犯罪對於社會之危害 並非重大,或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特殊親屬身分關係,因此 ,如被告能夠獲得告訴人事後之宥恕,法院自無必要再為實 體之審判。換言之,告訴乃論罪及撤回告訴制度之設計,是 為節制國家刑罰權,以及兼顧因該犯罪受侵害之人,能有機 會與被告重新修復關係,在刑事政策上具有相當重要功能。㈡、簡易判決處刑制度目的是立基於實體上罪證明確,罪刑上亦 屬輕微之案件,可經由此程序快速審結,從而達到避免被告 受無必要之程序折騰,以及節約司法資源之功能。然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未排除告訴乃論罪之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 再為撤回之可能,因為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不但對於被告更 為有利(尤其是被告的條件已經無法因為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而獲得緩刑宣告機會時),也更能夠節省司法資源與達成修 復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之功能,此亦可由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獲得支持。
㈢、或有論者認為,告訴人告訴之撤回,必須在法院作成簡易判 決處刑書前。然而,同樣屬於告訴乃論罪之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卻會因不同法官審結速度之不同,以及法官是否會在結 案前先行確認被告及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進而給予可能撤 回告訴之案件相當期間,導致被告因而會有遭受或免於刑罰 之不同情況,在被告無從預期、獲悉之下,此種個案的差異 性難以符合公平原則。因此,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中,告訴乃 論罪案件之合法撤回告訴時點,此現行法上並未明確規範之 爭議,不應該獨以法院審結的角度思考,而應考慮上面所闡 述撤回告訴之制度目的,兼顧被告因此可享之間接利益,並 避免對於法安定性造成顯不成比例之影響,方屬允當。㈣、又實務有認簡易判決之上訴審,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告訴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甚且,對於本應判決無罪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審未察判刑後經上訴,如被告所涉犯之罪 屬告訴乃論者,且告訴人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實務有認此時受理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撤銷原判決 ,為不受理之諭知而非無罪之諭知,亦即程序判決優先(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再者,從判決生效之角度析論,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 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製作判決書,但未依法定之宣示或 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是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 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 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 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 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即僅屬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 ,尚非不可變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31號乙說可資參照)。
㈥、因此,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在簡易判決合 法送達發生效力前,應該認為一審程序尚未終結,考量立法 者對於告訴乃論之罪給予遲至一審程序終結前告訴人仍有撤 回告訴之權利,被告因此亦享有免受司法追訴之間接利益, 是如告訴人在此之前撤回告訴,該撤回仍生效力。縱然,簡
易判決書已製作完成,然因尚未合法送達不生效,故如該簡 易判決經合法上訴,二審法院即應認該簡易判決因為存有程 序上之錯誤而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如此的法律解釋,方能 確保告訴乃論之罪得撤回告訴之制度目的落實,同時兼顧法 安定性,避免被告在根本無從預見檢察官何時結案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一審法院何時審結的雙重不確定情況 下,在程序上承受嚴重的不利益。
三、經查,本案第一審於111年3月21日為簡易判決,該判決書並 於同年月24日分別送達於被告、檢察官,有該判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卷第29至37頁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20日成立和解,告訴人 並於111年3月21日即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訴字第448號卷第5 9頁;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第19頁)。從而,告訴人撤回 告訴之時點,在一審判決書合法送達發生效力前,揆諸上揭 說明,該告訴之撤回仍屬適法。而就前揭被告110年7月10日 所涉傷害罪嫌,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即被 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前揭被告110年8月26日所涉 傷害罪嫌,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 ,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並於本院電話聯繫表示:我已經 與被告和解,雖然他原本(一審)開庭時態度不好,但後來 他媽媽帶著他本人來跟我道歉,我想說我們是鄰居,他們也 沒錢賠償我,就不追究了等語,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訴字第448號 卷第59頁;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第19頁、第63頁)。是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和解而不願追究,並撤回告 訴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 合。
㈡、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一審判決書合法送達發生效力前,已合法撤
回告訴,故就被告本案所涉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嫌,應分別不 另為不受理或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上述。故原判決未依通 常程序審理,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㈢、準此,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告訴人於一審 判決送達於當事人生效前,即合法撤回告訴,原判決逕為實 體判決有所不當提起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新臺幣約1萬多元,已離婚,有1名 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