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智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以攜 帶兇器方式行竊,嚴重危害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暐哲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見 本院卷第37頁調解筆錄、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顯見犯後 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失
業、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為 輕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4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因經濟困 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 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
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㈣被告所竊得之電線,事後變賣予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 同)1萬1,395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回收 業者蘇嬌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 全勝環保回收行之單據及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1 頁),堪以認定,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暐哲達成訴訟上調解 ,已實際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調解筆錄、第53頁公 務電話紀錄),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 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05號
被 告 莊智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3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不詳工具 ,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裁剪林暐哲所有之九孔池抽水 馬達電線30公尺後竊取得逞。其後抽取竊得之電線內紅銅線 ,駕車前往蘇嬌鑾經營之全勝環保回收行販得新臺幣(下同 )1萬1,395元。嗣因在場之蔡祈宗見聞,通知林暐哲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暐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取走告訴人林暐哲所有之九孔池抽水馬達電線30公尺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告訴人的九孔池把電線剪下來,我是在九孔池附近的海邊看到電線,那是公共區域,我因為一時貪心就把電線搬到車上,再用老虎鉗裁剪為數段,之後到新北市貢寮區公有垃圾處理場用美工刀去除電線外皮,將裡面的紅銅線拿去賣,大概賣得1萬元等語。 2、證明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是去抓海產,沒有竊取電線,我賣給全勝環保回收行的紅銅線是我蒐集約2個月而來,都是在海邊、山上路邊撿拾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賣的紅銅線所有尺寸都一樣等語,顯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不符,堪認其所辯乃臨訟編撰之詞,顯不足採等事實。 3、證明上開電線尚可由一人搬運上車,殊難想像有他人於竊得電線後,甘冒其犯罪所得遭他人取走之風險,而將電線置於公共場域任人拿取之可能性,益徵被告所辯實難憑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暐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30公尺九孔池抽水馬達電線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蔡祈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蔡祈宗於上揭時、地看到有人在拉電線之事實。 2、證明蔡祈宗見聞拉電線之人身高約160至165公分,且係以休旅車為交通工具,該車輛後車廂並有橘色桶子之事實。 4 ①證人蘇嬌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全勝環保回收行110年8月25日收據、登記簿各1紙 ③被告販予全勝環保回收行之紅銅線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前往蘇嬌鑾經營之全勝環保回收行販賣共計53公斤之紅銅線,並獲得1萬1,395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販賣予全勝環保回收行之紅銅線尺寸一致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電線後,抽取其中紅銅線販賣予全勝環保回收行之事實。 6 現場照片8張、被告及其車輛照片1張、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張 1、證明遭竊電線裁切面平整,且具有一定寬度,應係以利器截鋸竊取之事實。 2、證明案發後被告所駕車輛後車箱載有橘色桶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智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395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