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啓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啓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啓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宋啓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 4日早上5時44分許,在基隆市市○○區○○路000巷00○0號余文 鵬所管理之濟公會內,乘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攜帶其供 己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攜帶該不詳工 具並將該濟公會內功德箱3 個金屬銅片扣環均破壞剪斷,致 上開3 個鎖頭原封不動落地,之後,竊取該功德箱內新臺幣 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信眾劉翰祥於同日早上9時許,發覺上開功德箱3 個 金屬銅片扣環均剪斷破壞,該功德箱內現金遭竊,旋聯絡通 知余文鵬,經余文鵬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後,報警處理,乃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余文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宋啓偉、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1至60頁、第105至126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啓偉固坦認於上揭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並 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 否認,案發當天,我有去那裡,我當時是揹小包包,都放錢 包、菸、檳榔而已,我身上沒有帶東西進去我要怎麼剪,我 沒有破壞拿東西,因為我不是去一次而已,我之前早上都有 去,我之前都坐在外面,但是有人跟我說可以直接進去,我 在裡面只是在拜拜,點香拜拜完,我就坐在那,因為沒有事 ,就坐在那,當時我在裡面,只有我一人,無其他人,我以 前都會在那邊坐,有時跟對面的阿姨聊天,本案當天阿姨沒 有出來,所以我不知道她在不在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111年6月15日審 判程序時均陳稱:本件就現場功德箱毀損之情形,係金屬扣 環3 個均遭剪斷,應係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工具,乃變 更起訴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6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5頁2張照片在卷可佐。職是, 本院乃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 書所載及檢察官現在變更起訴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並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上 權益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6頁、第124頁】, 已盡保障當事人刑事訴訟法上攻擊防禦之權益,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
,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文鵬於本院111年6月15日審判程序之隔離 詰問時證述:我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濟公 會擔任總務職務,約20年之久,負責購買物品、管理所有 財物,我知道110年5月4日凌晨,濟公會有發生竊案,濟 公會的功德箱有上3個鎖,均有上鎖,但功德箱3個鎖的銅 釦被剪掉破壞,銅扣鎖完好,且有留在現場,只是銅片被 剪掉,因為監視器畫面從廟方人員離開到被告出現 ,我 都有看過,才發現是本案被告涉犯本案,被告進入時間, 大概5時許,劉翰祥到場時間好像是同日9時許,這中間監 視器畫面都沒有別人進出,因為被告進去又出來之後,劉 翰祥就發現功德箱被剪壞了,濟公會僅監視器那有出入口 ,其他沒有出入口,劉翰祥就住在濟公會隔壁,被告稱濟 公會有一個阿嬤,這位阿嬤是劉翰祥的阿嬤,我完全沒見 過被告去濟公會拜拜過,(提示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 第37至41頁)在110年5月4日早上,我有看監視錄影器, 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在庭被告有進入濟公會再離開,被告 停留約2小時之久,我知道大概2小時是我看監視器的時間 ,劉翰祥有一起看監視器,是劉翰祥最先發現功德箱被破 壞,(提示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33至35頁照片)這 是功德箱的3個鎖片及功德箱不鏽鋼鎖片被破壞如鈞院提 示之照片,因為3個地方的鎖片被破壞,不用開鎖,就可 以把功德箱打開,所以鎖都沒壞,這些照片是案發時警方 所拍攝,被告進去濟公會的2小時內,沒有其他人也進去 濟公會,監視器沒拍到有其他人再進入,濟公會是門沒鎖 ,有一個插銷,只要把插銷拉起,推開門就可以直接進入 濟公會,任何人都可進去,門沒鎖,門打開後是先到劉翰 祥家、過來才是濟公會,後面還有一戶沒住人的 ,這樣裡面的人或是他們家裡的人才能進去,若要離開, 則插銷拉開走出去,就照原有路徑走,只有一個出入口, 原先監視器可以照到功德箱之位置,但後來該監視器壞掉 ,就沒再修理,惟這支有照到被告的是隔壁的監視器,但 這支沒照到功德箱之位置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5日審判程序時供 述:我於110年5月4日案發時,在該濟公會內停留約1、2 小時,當日,我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是我媽媽 的機車,我都早上6、7時去濟公會,我當時是揹小包包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余文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PXK-273 、車主:張美江) 、111年2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告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5頁、第49頁、第141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係單獨一人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前往案發地,並於案發地內停留約1、2小時,且被告進去 濟公會的停留期間內,沒有其他人也進去濟公會,監視器 沒拍到有其他人再進入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劉翰祥於本院111年6月15日審判程序之隔離詰問時證 述:濟公會之地址是設在同一樓我家後面,(提示110年 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29頁照片)這是濟公會門口,濟公會 門口沒有上鎖,平時誰都可以進入,110年5月3日,我當 日晚上11時許回家後,就把插銷栓上,我當時有看濟公會 功德箱是完好的,沒有任何異樣,我平常會注意,濟公會 功德箱上有3個鎖,我下班回來會關廟門,我都會注意一 下功德箱,於110年5月4日早上9時許,我發現功德箱的鎖 被破壞,監視器畫面我有完整看完,從我前天下班那刻開 始看到隔天早上我出來,我看監視錄影器,被告進入濟公 會到我發現鎖片被破壞的期間,沒有其他人進入濟公會, 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進出,我有看過功德箱被破壞之鎖 頭銅片,好像是被剪斷,銅鎖還在現場,鎖頭還是完好的 ,都還是鎖著的狀態,但是鎖頭銅片中間圓圈的薄鐵片被 剪開,我沒有在濟公會任職,我有看過下班回來至本案案 發期間之監視器,是在庭之被告在濟公會裡面,我晚上11 時下班,到隔天早上9點我上班,期間只看到被告到濟公 會裡面,我印象中被告他大約停留2小時,因為早上9時我 去燒香才看見的,被告何時進入、離開之時間我不確定, 110年5月4日早上5時44分是被告要進入濟公會之時間,被 告在濟公會約2 小時左右,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鬼鬼祟祟 進進出出,他進入廟中一下又出去,之後又進來,一般來 說拜完供品就會離開,但被告手上都沒有供品,(提示11 0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25頁)功德箱是110年度偵字第63 06號卷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功德箱,功德箱上有3個環 扣,所以功德箱有3個鎖,因為3個鎖片被剪開,不需要破 壞鎖,所以鎖是完好的,(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25頁 下方照片) 此為環扣被破壞之情形,(提示110 年度偵字 第6306號卷第37頁下方照片)大門外站立之人是在庭的被 告,(提示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39頁照片)走入之 人是在庭的被告,因為後面還有一條路,走過去一個彎就 是廟,(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37頁上方照片)
騎機車之人是在庭被告,這張照片是被告要來案發地點, (提示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41頁下方照片)是在庭 被告,此人應該是犯案完準備離開,他有一個斜背的包包 ,(提示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43頁上方照片)是在 庭被告騎著車要準備離開,這是山下的路口,(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43頁編號12照片)是在庭被告騎著 車,他揹著斜背包,被告稱他來找廟裡一位阿嬤,阿嬤已 經失智很久,不可能認識被告,她是我阿嬤等語明確綦詳 ,並有偵卷第25頁之功德箱有3個鎖,因為3個鎖片被剪開 ,不需要破壞鎖彩色照片2張、偵卷第33至35頁3個鎖片被 剪開之彩色照片4張、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進入離開濟公 會之彩色照片在卷可徵。綜上,被告騎機車並在上開濟公 會內停留2小時許,且證人劉翰祥於案發日前一天晚上11 時許回家後,就把插銷栓上,我當時有看濟公會功德箱是 完好的,沒有任何異樣,且於110年5月4日早上9時許,證 人劉翰祥發現功德箱的鎖被破壞,監視器畫面有完整看完 ,從證人劉翰祥於案發前一天下班那刻開始看到隔天早上 9點許之看監視錄影,被告進入濟公會至發現鎖片被破壞 的這段期間,沒有其他人進入濟公會,除了被告外沒有其 他人進出,且該濟公會功德箱3個鎖片被剪開,不需要破 壞鎖,所以鎖是完好的情形以觀,顯見被告攜帶其所有供 己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攜帶該不 詳工具並將該濟公會內功德箱3 個金屬銅片扣環均破壞剪 斷,致上開3 個鎖頭原封不動落地,之後,竊取該功德箱 內新臺幣3萬元無訛,洵堪認定。
⒊末酌,被告曾於宮廟竊盜之素行經驗,乃家常便飯之易事 ,遠比一般常人特殊經驗,有過之而無不及之社會經事實 ,亦有被告宋啓偉相關書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偵緝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0 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1964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43至151頁】及被告宋 啓偉相關竊盜案件書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 08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 8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1 號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90頁】。因此 ,被告於宮廟竊盜之素行經驗,應非正常理性之人所能明 瞭其奧秘所在,且本件案發時地之發生前、中、後,均只
有被告一人單獨在案發現場,迭經證人劉翰祥、余文鵬上 開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進出之彩色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辯各節,核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實屬臨 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濟公會內功德箱 3 個金屬銅片扣環均破壞剪斷,致上開3 個鎖頭原封不動落 地,之後,被告竊取該功德箱內新臺幣3萬元得手之事實, 業據證人劉翰祥、余文鵬上開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功德箱3 個金屬銅片扣環均破壞剪斷之彩色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 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未扣案),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且可破壞上開3 個金屬銅片扣環均破壞剪斷,如持以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並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出監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徵,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且 被告曾於宮廟竊盜之素行經驗,乃家常便飯之易事,遠比一 般常人特殊經驗,有過之而無不及之社會經事實,亦有被告 宋啓偉相關書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0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005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64號起 訴書【見偵卷第143至151頁】及被告宋啓偉相關竊盜案件書 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1 號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至90頁】。因此,被告於宮廟竊盜之素行經驗 ,應非正常理性之人所能明瞭其奧秘所在,且本件案發時地 之發生前、中、後,均只有被告一人單獨在案發現場,迭經 證人劉翰祥、余文鵬上開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進出之彩色照 片可資佐證,因此,被告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 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因此過苛之情,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亦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道 取財,復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犯後否 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 而告訴人余文鵬亦到庭指述:本件功德箱的白鐵環扣被剪斷 ,有3 個是不鏽鋼製作之環扣,均被剪斷,但是鎖沒有被損 壞,環扣被剪斷,鎖已經失去防盜作用,所以可以直接打開 功德箱將裡面財物拿走,功德箱裡面大約3 萬元,有兩年沒 有開功德箱了,因為之前功德箱也有被偷過,所以改成三個 鎖頭了,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之前有辦過進香活動、拜拜 的活動,但是他都沒來,我沒有看過他,若是被告所為,請 從重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6頁】,復考量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 暨其竊宮廟財物癮惡習、適用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 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自己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 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 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 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 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 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 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 、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 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 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 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 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 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 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 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 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 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 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 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 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 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 ,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 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 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 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 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 守己,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六、本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迭經證人即告訴人 余文鵬上開證述明確,且未據扣案,然此部分因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攜帶供己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因 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避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