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萬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萬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王淑玫、王惠玲、王瑞姝、王 叔媜、王淑惠、王勝民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其 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前給付200,000元,餘自1 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9月18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至111年1月21日止,僅給付100,000元,並 未遵期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刑法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自須依職權考量是否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 害人王淑玫、王惠玲、王瑞姝、王叔媜、王淑惠、王勝民支 付40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7年8月25日前給付200,0 00元,餘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 9月18日確定,履約期間至110年11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111 年度執聲字第16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 院卷第9頁),堪以認定。
㈡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檢兆庚10 7執緩820字第1079007367號函,告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2 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復告知如 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 ,並於107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詎受刑人僅於107 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以現金支付共25,000元,於107年11月 間至110年1月間以匯款方式支付共75,000元,合計100,000 元,經被害人王勝民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到庭,然受刑人未 到庭,且無法以電話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情,有上揭函文影 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影本、被害人王勝民於110年12月20日出具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被害人 王勝民於111年1月21日出具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還款情形說明 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 第13頁反面),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
㈢徵諸受刑人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約定以前揭給付方式賠 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斟酌各項情狀後,為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竟無故不依所定之 條件履行該負擔,所支付之款項100,000元復遠低於原約定 之總額400,000元,再考量原定之履行期限距今已有相當時 日,堪認受刑人主觀上確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意 願,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預 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 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