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竹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2號、110年度偵字第7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三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曹家溱、許箐箐、林佳賢、告訴人吳家橦。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韋竹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陳韋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前的工作是飯店房務,目前無業在家裡照顧生病的母親, 平常靠兄弟姊妹接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由本院轉知各告 訴人、被害人後,進而與到庭之被害人曹家溱(委請代理人 到庭)、許箐箐、林佳賢、告訴人吳家橦達成調解,顯有悔 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被 害人曹家溱、許箐箐、林佳賢、告訴人吳家橦之調解內容, 為維護前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 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被 害人曹家溱、許箐箐、林佳賢、告訴人吳家橦為賠償,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號
110年度偵字第7964號
被 告 陳韋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竹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2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其母陳呂良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湘菱」指定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之被害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洪得財等人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竹,供承伊看到網路廣告,加入line對談,對 方稱每張卡片有3200元現金,對方說有卡片就有3200元,沒 有說要卡片作何用,伊也沒有問,對方有問卡片密碼,伊把 密碼告訴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再附表被害 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 人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供承寄交卡片及告知密碼係因為有3200元現金的關係, 且未詢問對方要卡片作何途,顯見被告係為圖提供帳戶之利 益,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又對方使用他人帳戶,有隱匿其 犯罪所得之意,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 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 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 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 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 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 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
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1 110年9月5日 曹家溱 致電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結果,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00 00000 0000 110偵7964 2 同上 洪得財 (已告訴) 詐騙手法同上,匯款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 0000 0000 0000 111偵282 3 同上 許箐箐 詐騙手法同上,匯款至被告基隆一信及郵局帳戶 一信 32998 郵局 30998 4 同上 吳家橦 (已告訴) 詐騙手法同上,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9123 5 同上 荊宥瑄 詐騙手法同上,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00000 00000 6 同上 林佳賢 詐騙手法同上,匯款至被告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陳呂良郵局帳戶 被告郵局 29985 被告中信 29985 陳呂良郵局 29985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