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茶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茶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被害人呂麗琴」,應均更正為「 告訴人呂麗琴」。
㈡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茶葉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 顯薄弱。惟已坦承犯行,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呂麗琴,兼 衡被告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未讀書、無業而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吳茶葉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6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茶葉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屈臣氏安一 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呂麗琴所有之紫色 雨衣1件(價值799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未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雨衣,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呂麗琴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麗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茶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呂麗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未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然其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案件、107年度偵字第5640號案件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110年度偵字第3624號案件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免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均請併參酌量刑。至扣案之紫色雨衣1件,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呂麗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