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540號
KLDM,111,基簡,540,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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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總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 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 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 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9日 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 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毒品、偽造 文書及竊盜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已有一段長時間、偽造文書及 竊盜等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 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佐,詎其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 ,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 、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家 庭經濟情狀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 29號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 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 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 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 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 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 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 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 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 ,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 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 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 ,否則,販毒吸毒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 ,因此,日後亦不要再販毒吸毒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 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 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 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 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 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



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 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 ,去販毒吸毒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 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 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 ,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 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 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 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 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 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販毒吸毒抉擇 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錢,不要自己多 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 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 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 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 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 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 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 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販毒慾之塞智 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 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 宜早日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 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 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 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 吸毒,不殘害自己,不慢性毒殺自己,好好存錢不買毒,保 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 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第 3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 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總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驗 餘總毛重零點肆陸捌公克)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各1件附卷可 徵,並有上開扣案物在卷可稽。因此,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為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 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零點肆柒 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陸捌公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卷第213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 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自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11 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下 午某時,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0)日凌晨零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協和旅社203號房內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賢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送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周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17公克、驗餘淨重0.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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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