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537號
KLDM,111,基簡,537,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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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民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新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1樓闕平和住處後方防火巷,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於民 國110年2月16日13時51分6秒許起、13時51分29秒許起、14 時9分42秒許起、14時21分37秒許起、15時54分32秒許起、1 6時4分24秒許起、16時24分22秒許起,開啟上址住處外之沖 洗用軟管滾輪水龍頭,並以掃帚盆接水、直接以該水龍頭灑 水澆花或洗手等方式,接續使用前開水龍頭內水源各約5秒 、3秒、52秒、45秒、25秒、7秒、1分4秒,而竊取闕平和自來水公司付費購得之不詳水量民生用水。嗣經闕平和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王新民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111 年5月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為多次竊取水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 有於110年2月16日16時4分24秒至16時4分31秒竊取告訴人闕 平和前揭住處之水源,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 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水源,此有本院111年5 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此部 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使用 之前揭水龍頭,並無獨立之水錶統計水量,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接續各次竊取水源之時間



甚短,又該水源係以灑水方式出水,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26頁),實難精確計算被告總計竊取之水量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約100公升之水量,尚屬無據。依事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竊取不詳水量之民生 用水。
(三)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 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各次使用前開水源之時間 甚短、使用之水量不多,其行為所生危害尚輕,且其已向告 訴人表達歉意,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諒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被告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情 節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使用之前揭水龍頭,並無獨立之水錶統計水量、且被告 接續各次竊取水源之時間甚短、該水源係以灑水方式出水、 實難精確計算被告總計竊取之水量等各節,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實際竊得之水量非多,客觀經濟價值尚屬輕微,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王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3時 51分9秒許、110年2月16日13時 51分31秒許、110年2月16日 14時9分44秒許、110年2月16日14時21分40秒許、110年2月1 6日15時54分32秒許、110年2月16日16時24分33秒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後方防火巷,乘無人注意之際,以 開啟沖洗水溝用軟管滾輪水龍頭、掃帚盆接水澆花及直接開 啟沖洗水溝用軟管滾輪水龍頭澆花等方式,竊取闕平和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民生用水共計約100公升用 以澆花。經闕平和發現遭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闕平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新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開啟上述軟管開關澆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闕平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闕平和住處之民生用水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查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多次 竊盜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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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