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528號
KLDM,111,基簡,528,202206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振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振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振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豬五花冷藏火鍋肉片1盒、巧克力麵包1條、三級麻 辣鴨血調理包1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7號
  被   告 童振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振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萬 里瑪鋉店(址設新北市○○區○○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豬五花冷藏火鍋肉片」1 盒、「巧克力麵包」1條、「三級麻辣鴨血調理包」1袋(共 價值新臺幣284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所著之上衣內 步出該店,嗣經該店員工簡均庭及時發現而上前攔下童振原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振原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均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贓物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 豬五花冷藏火鍋肉片」1盒、「巧克力麵包」1條、「三級麻 辣鴨血調理包」1袋,固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