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炎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炎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暴戾之方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 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毀損之物品價 值及維修費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號
被 告 曾炎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炎魁因其友人吳家禕與鄭振國有糾紛,竟為替其出氣,於 民國110年12月5日凌晨零時22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 16巷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毀損鄭振國所使用、 登記於其配偶王雅嫻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 璃及車身等處,造成擋風玻璃、車門、右後葉子板等多處受 損(維修費用約新臺幣15萬8,300元)。嗣經警到場處理, 當場發現曾炎魁手持鋁製球棒1支,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曾炎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炎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振國之警詢筆錄。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車輛維修估價單。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及車損照片10張。(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