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497號
KLDM,111,基簡,497,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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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相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相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三角「SQ1TW」藍色無線耳機貳副、鐵三角「SQ1TW」黑色無線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 竊盜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暨考量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鐵三角「SQ1TW」藍色無線耳機2副、鐵三角「SQ 1TW」黑色無線耳機1副,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被   告 吳相頤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相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2月15日18時26分許,在順發3C基隆店(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0號),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鐵三角「SQ1TW」藍色無線 耳機2副、鐵三角「SQ1TW」黑色無線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 8,370元)得手。待通過店門口防盜設備並引發警鈴作響後, 即拔腿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員趙崇文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崇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相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崇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揭耳機3副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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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